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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汕金府〔2012〕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2月21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施政水平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区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区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按区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或者分析意见。
       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区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重要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区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区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听证提议。

  第九条 区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区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区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区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

  第十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九)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区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区长、区政府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区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区政府并经区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区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区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区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区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区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五条 区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门户网站等形式刊载。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区法制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八条 区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并上报区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规定向区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开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活动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法律审查时限内。
    第十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五)区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区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区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三章 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区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导的重大谈判、重大合同;(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区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区政府主持召开的政务协调会、论证会等,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区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

(三)根据区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区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区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区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要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处理该具体政务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保障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区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参与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的区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区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行政决策,区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请区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而直接提交区政府审议,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区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和规范化决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  12月31日止。本规定施行之日原《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重要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汕金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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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7 02:10:3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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