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就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答记者问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市民更好地了解条例,推动条例的顺利实施,日前,本报记者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采访了市人大法工委负责人。
问:制定条例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当前,我国经济已进入了转方式、调结构的历史发展阶段,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市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规范、职工工资不能合理增长、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加点、滥用劳务派遣等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我市近年来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开展了一些创新实践,探索了一些好的工作经验,如建立了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等,这些制度性成果亟需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因此,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制定一部切合我市职工权益保障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推动我市科学发展、建设美丽幸福汕头有着重要意义。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条例共六章五十九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工的权利义务、各部门的职责。第二章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劳动报酬、集体协商、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务派遣等内容作出了细化补充规定。第三章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民主管理制度,规范了不同所有制类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与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第四章监督与救济,规定了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劳动法律监督、法律援助等制度以及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用语含义和法规实施时间。
问:当前我市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然突出,往往造成维权“举证难”的现实。条例在劳动合同权益保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劳动合同法》虽已颁布多年,但目前我市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用工成本,存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条例依据上位法对劳动合同保障作了具体、细化规定:
一是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有利证据,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以及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第十条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存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
二是规定劳资双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从实践来看,劳资双方诚信缺失,往往导致劳动关系不和谐、劳动争议激增。对此,条例强调并引导劳资双方应当恪守诚信原则,第六条规定劳动关系缔结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八条规定我市特有的“下岗职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以倡导用人单位诚信用工、劳动者诚信就业。
三是建立劳动合同备案制度。劳动信息备案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四是明确职工特殊保护期满合同的顺延问题。实践中,职工在其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保护期内,时常碰到劳动合同期满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上位法对此虽作了规定但较为零散,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五是明确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义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做好各自的工作交接和手续移转。如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结清职工工资和其他费用,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职工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相关义务。
问:薪酬问题直接关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是多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条例对职工薪酬权益保障作了哪些规定?
答:当前劳动关系多元、复杂,劳资纠纷时有发生,拖薪、欠薪问题依然严重,甚至出现上访讨薪及因此引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为更好地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条例第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是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利益问题。为了激发职工劳动积极性,实现职工生产和用人单位发展的良性互动,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着经济效益的增长,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比例,通过集体协商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三是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为了保障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实现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经济效益同步增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负增长的协商要求,以及解决工资集体协商时,如何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的问题。
四是建立欠薪预警制度。为有针对性地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职工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实施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五是规范职工工资延时支付的问题。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解决工资延时支付的问题。
问: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内容涉及方方面面,条例除了规定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这两项重要权益保障之外,还作了哪些规范?
答:一是规定职工休息休假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往往难以得到真正落实,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以及保证职工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带薪假期;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的不得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且应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补休。职工可以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强迫加班,以切实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
二是规定职业安全保障的权益。为保障职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职工不因生产带来身心伤害是非常必要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是规定职业技能培训的权益。职工享有职业培训权才能保证职工提高职业素质和技能,增强就业竞争能力,提高劳动效率。针对职工受教育和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得不到落实的情况,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用人单位对新录用人员要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评定,使职工的文化教育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四是规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应当给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保护,保证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社部门备案,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且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定的禁忌作业,以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保护。
五是规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目前,我市有些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存在不缴、迟缴或者少缴等诸多问题;也出现有些职工本身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现象;以及大多数用人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未能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考虑到我市当前实际和今后发展趋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保障职工应有的合法权益。
六是规定职工工伤保险问题。工伤保险制度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条例注重保障工伤职工的保险权益,第二十八条明确工伤事故认定申请机构的管辖权,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向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事故调查取证问题,要求用人单位、对事故知情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第三十条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转包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即该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是规定劳务派遣用工问题。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补充,但实践中侵犯劳务派遣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为切实保障劳务派遣职工合法权益,条例第三十一条列举六种可以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的约束机制,防止劳务派遣用工扩大化。
问:随着公民的人权意识、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现在越来越多的职工更加关注自身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落实,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关于职工的人身权利保障。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类文明化、法制化程度的日渐提高,职工人身权保护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侵犯职工人身权益,条例第三十三条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殴打、侮辱、体罚职工;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资格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等。
二是关于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方案等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其中,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在长期的民主建设实践中形成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不同所有制类型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民主管理形式、重大事项决定程序作了规定,以切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问:无监督则难落实,无救济则无权利。条例是如何完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与救济体系?
答:一是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条例第三十九条从加大职工权益保护力度的角度,规定和加强了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明确规定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各方应当执行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
二是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条例第四十条要求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同时,为了保障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得到落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区(县)总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
三是建立用工信用制度。用人单位用工信用状况不但关系着职工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而且会对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信用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措施,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各种不良信用行为,营造和维护良好的生产和发展环境。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要求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用工信用制度。对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是建立职工法律援助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区(县)总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制,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是规定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在职工权益保障的监督与救济体系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不可或缺。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形,以及追究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时效;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四种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而职工可以申请支付令的内容,以健全职工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从而实现多角度、全方位地维护职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