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证明事项管理办法(修订稿)听证会报告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为推进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罗湖区法制办发布公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罗湖区委大楼召开《深圳市罗湖证明事项管理办法(修订稿)》听证会,并就听证组织机构、听证内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确定、申请截止日期、听证会须知等相关安排进行了发布和说明。按照相关要求走完所有程序,听证会如期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15时在罗湖区委大楼7楼会议室举行。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经审查通过,听证参加人分别宁岗(委托代理人为曹中海) 、张笔耘(区环保水务局建设项目审批与管理科)、李乾(区发展研究中心)、田苗苗(区城管局法制科)耿璐(中银律师事务所)陈扬(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综合科)、朱梅英(翠竹社区)和晏乒(翠竹社区)。
另经罗湖区法制办决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为席听证人为蔡国华(罗湖区法制办)、听证人黎少军(罗湖区法制办)、刘羿(罗湖区法制办),记录员为杨倩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本次听证会共收到各方面听证意见共计3条,归纳如下:
(一)关于“证明依据”的问题。我区作为基层政府,是否有依据和权能制定《办法》,需要增强《办法》的合规性,以免将来出现执行的问题。
(二)关于“证明”的概念和范围问题。“证明”是《办法》的核心概念,需要准确界定证明”的概念和范围,避免将来在“证明”的概念和外延上出现理解分歧,以致《办法》管辖事项不清,责任不明。
(三)关于“证明”开具的问题。《办法》虽然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开具需要尽量提供,如果在没有相关规定情况下向申请人开具证明,可能会导致开具机关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一)《办法》是否立足于实际情况?是否考虑了实际问题?
(二)《办法》可操作性如何?会不会在将来执行中出现事实上无法执行的情况?
(三)《办法》如何避免将来开具单位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一)关于“证明依据”的问题。***2015年11月27日印发《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明确要求“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确需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办事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上述授权性规定是《证明》的主要依据,不存在合规性问题。
(二)关于“证明”的概念和范围问题。对《办法》进一步作出修订,明确规定,证明系指区属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予以核实、甄别并出具书面的确定性意见的行为。
(三)关于“证明”开具的问题。《办法》对“证明”的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只要申请人基于“合理事由”均可以申请开具证明,区属单位出具证明时应遵循客观、公正、明确、便捷的原则,依据客观事实,恪守公正态度,提供确定意见,力求便民利民。只要当事人请求证明的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共管理单位法定职权范围或该机关、公共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际知悉该事项,该行政机关和公共管理单位即应提供,不得以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为由拒绝提供。
(四)关于《办法》的可操作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办法》系国内首先出台的关于证明事项的统一管理规范,内容设定超越传统的管制型行政理念,强化服务型行政,全面贯彻“政府部门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法治理念。《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能扭转日常行政审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的习惯做法,消除政府系统内各部门之间实际存在的信息隔离、信息孤岛现状,切实减轻群众负担,激发社会发展活力,实现“小政府、大社会”,提升政府行政部门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服务水平。因此,只要有决心、有信心就一定能《办法》执行好,并有效解决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六、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听证后,经综合研究、论证,对《办法》作了以下主要修改:
(一)重新明确了证明的概念,以保证该概念界定涵盖依职权和依申请开具两种情形。
(二)重新明确了证明义务设定和证明权利行使两项核心内容的原则规范,统一调整至一般规定中;为避免重复,将原第二章证明事项设置部分撤销,将有关内容充实至一般规定中。
(三)对申请人资格条款作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界定,明确了法定情形下申请人的名义和资格。
(四)对申请程序和申请形式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保证条款逻辑周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