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0〕10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09号
申请人:简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简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房屋经过报建,认为拆旧建新不属于违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交办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的涉嫌违法建设。
经调查,2018年社区人员及村委会曾对广州市天河区某地进行现场测量放线见证。
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并发出《询问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日,涉案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又于同日约谈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协助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等相关事宜。2019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19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涉嫌违法建设予以立案。
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电话通知后留置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检查、调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简某某于2018年3月起,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将原有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后,在原址上新建一栋四层框架结构房屋。经测量,该房屋占地面积1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于2018年12月完工后投入使用至今。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建设。
四、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自2018年3月起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将原有房屋进行全部拆除后,在原址上新建一栋四层框架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于2018年12月完工后投入使用至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交办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涉嫌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上级交办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上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为一栋四层,申请人为该建筑物业主,占地面积约为11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约为502平方米,现场检查时未能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16时携带相关材料到涉案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并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欧某某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称涉案地址原有一栋一层的房屋,在2007年时在原有一栋一层的基础上及大院空地加建扩建为一栋四层,占地面积11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3月左右被拆除,并于2018年12月在涉案地址建成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边距与原房屋边距相同,在原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址原有一栋一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73.28平方米。
2019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该地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某接受询问时称涉案房屋东面的房屋业主是黎某某,因其不愿在《四邻协议书》中签名,申请人曾要求该股份经济合作社见证,在涉案房屋建房史进行测量放线。经测量,涉案房屋与周边房屋的间距与拆除前旧房间距相符。
2019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前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电话通知后留置送达申请人。
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查处涉案违法建设的职责。
二、涉案违法建设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起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的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于2018年12月在原址上建成一层四栋框架结构房屋,其行为构成违法建设。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块宅基地面积为73.58平方米,而新建的框架结构房屋经测量占地面积约为11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约为50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认可。
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上级交办材料得知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建设后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稍有瑕疵,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府对此予以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