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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5日发表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文广新〔2012〕368号

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龙开顺,联系电话:28338159)

   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同一项行政许可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规定的,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优先适用法律效力较高的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第五条 本项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设立。《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相应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建设工程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已审批公布实施的保护规划。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标注所涉文物建筑所在位置和建设工程位置);

(三)建设用地审批证明(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设计方案(设计说明、平面规划设计图以及建设设计平、立、剖面图);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5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6份),装订成A4本。

第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审查资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将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上报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同意上报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

第十条 本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具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变用途对文物保护建筑不得造成损害,如污染、易燃、易爆等对建筑造成危害的可能存在;

(二)采取文物保护的措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产权单位申报,须持有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使用方案;

(五)使用者的身份证明;

(六)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七)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5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6份),装订成A4本。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拟同意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同意上报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由省政府报***批准。)。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电影放映许可证核发(含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及兼并其他电影放映单位)

第十五条 本许可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设立。《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有营业执照,有二名以上电影放映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场所、设备(电影放映场不小于300平方米,有固定的售票窗口、放映机房和洗手间,具备两条以上的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电影放映单位登记表》;

(二)放映单位名称、章程和管理规章制度(放映单位名称是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核准使用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场地的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

(五)场地平面图;

(六)电影放映必须的放映设备、银幕和音响器材的清单;

(七)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

(九)二名以上电影放映员的放映证;

(十)电影院还应当符合《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数字电影技术要求》等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市政务中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处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业务处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查看现场;

对准予许可的,发放《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许可时限为60日。

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五章 建设工程选址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第二十条 本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条件。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殊、充分的理由说明建设工程不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

(二)有必要的文物保护措施;

(三)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中,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如墙体和地基加固修缮工程,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等;

(四)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前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建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保护措施具体方案;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件(包括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设计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工程设计概算);

(五)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5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6份),装订成A4本。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建设工程选址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上报的,依法上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上报省文物局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条件。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因此,申请者应当提交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编制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第二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建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五)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3份,装订成A4本。

第二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予以许可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由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审批应当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变用途对文物保护建筑不得造成损害,如污染、易燃、易爆等对建筑造成危害的可能存在;

(二)制定文物保护措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

 第三十条 根据前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产权单位申报,须持有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利用方案;

(五)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装订成A4本。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省文物局备案;同意上报的,依法上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上报省文物局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省属单位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许可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发行,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形式进行印刷发行、不得超越发放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项目等;

(三)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四)主办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出版物出版时,不得称“报”、“刊”或“杂志”;应当在规定位置标示“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在规定位置刊明出版单位、编辑单位、承印单位、核准印数、准印证全称和证号。

第三十五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的《广州市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登记表》一式一份;

(二)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一份(国家机关单位除外);

(三)内部资料出版物的清样或原稿一式一份。

第三十六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政务中心受理窗口统一收件,出具回执;

(三)由政务中心交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办人员审核,凡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单位,一次性说明原因,退回受理窗口;审批合格的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准印证》;

(四)由受理窗口按照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取件;

(五)申请单位必须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于出版后7天内,将《准印证》原件及样本一式叁份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缴送出版物地址:广州市吉祥路58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处;邮编:510030;

(六)办理期限为30日。

第九章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第三十七条 本项许可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令第129号)第八条、第十三条设立。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第三条第2点: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网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市除从化、增城、花都区等北部山区还有少量自然村落未联通有线电视以外,全市各地区已全部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络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一)有确定的方位、接收节目频道和收视对象;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

第三十九条 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审批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

1.申请报告,原件3份;

2.《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表》原件3份;

3.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房地产证)或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3份;

4.法人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3份;

5.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3份;

6.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收复印件3份;

7.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3份;

(二)变更

1.变更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1份;

3.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许可证,原件1份;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房地产证)或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场地时需要提交,验原件,收复印件1份;

5.新法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法人或负责人时需提交,验原件收复印件1份;

第四十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连同申请材料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二)市直属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可直接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四)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会同国家安全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同意或验收不合格的作出说明并退回材料。

第十章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发

第四十一条 本许可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艺表演团体

1.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名称;

2.有固定从事的艺术类型;

3.有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演出经纪机构

1.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名称;

2.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5.演出器材设备清单;

6.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以下文件之一:

 (1)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2)职称证书;

 (3)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二)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处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三)业务处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四)对批准许可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时限为20个工作日。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十一章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项许可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演出经纪机构资格或文艺表演团体资格

(二)演出内容健康;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损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揽观众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包括演出名称、演出时间、地点、场次;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需提交原件);

(二)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和个人《个体演员备案证明》;

(三)如不能提交《个体演员备案证明》的,应提交演出举办单位与该演员的签约合同或其工作单位同意函,本人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和和身份证(签约合同、单位同意函,核对原件,留复印件;能力证明和和身份证提交复印件);

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以下文件之一:(1)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2)职称证书;(3)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4)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节目视听资料;

(五)申请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检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以下文件:(1)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2)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3)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处室办理,业务处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同意营业性演出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营业性演出批复许可时限为3个工作日。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十二章 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四十九条 本项许可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设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以下地点:

1.居民楼(含商住混合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中小学周围200米以内;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1.曾犯有组织 、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2.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4.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五)歌舞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新建宾馆、饭店配套的歌舞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旅游饭店配备娱乐场所的标准。

(六)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还应当符合广州市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八)环保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科室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科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三)业务科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查看现场和函请公安部门核查;

(四)对娱乐场所设立许可情况进行公示,组织召开听证会;

(五)根据听证报告,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六)对批准许可的,发放《娱乐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包括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八)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十三章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五十三条 本项许可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设立。

第五十四条 《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三)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设施;

(四)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五)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选择的经营场地必须是非住宅、非居民区且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场所;60台以上电脑(含60台),每3平方米不少于1台电脑;投入资金50万元以上;

(七)应当符合文化部和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八)中学、小学(含中专、技校)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结合我市实际,申请人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1份、A4纸打印、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广州市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立项申请登记表》(1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书(毕业证、结业证、培训证,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资金信用证明(1份、收A4纸复印件、现场审验原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各1份、收A4纸复印件、现场审验原件);

(七)经营场地建筑平面图(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八)经营场所1:2000方位测绘图(1份、收纸复印件、现场审验原件);

(九)经营场所《房屋安全鉴定》;

(十)经营场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连锁网吧门店的设立由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申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同上。

第五十七条 本项许可由所在地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并做出决定。

申请材料由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服务窗口受理。

本项许可办理期限为25个工作日。包括:受理5个工作日,审查(含决定)20个工作日。特别规定的程序:公示7个工作日,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上述公示和核查投诉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间。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立项的发给《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取得《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的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次向各区、县级市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装管理软件安装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取得上述资质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四章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第五十九条 本项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因此,申请者应当提交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编制的修缮方案。

第六十一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建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

(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方案;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五)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3份。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予以许可的,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章 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审批

第六十四条 本项许可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立。《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申请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审批,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变用途对文物保护建筑不得造成损害,如污染、易燃、易爆等对建筑造成危害的可能存在;

(二)制定文物保护措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

第六十六条 根据第二条有关依据,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产权单位申报,须持有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利用方案;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3份。

第六十七条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准予许可的,由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章 非宗教内容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省属单位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委托事项第19项设立。

第六十九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发行,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形式进行印刷发行,不得超越发放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项目等;

(三)出版物内容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四)主办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出版物出版时,不得称“报”、“刊”或“杂志”必须在规定位置标示“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须将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出版日期和本登记证编号刊印在规定位置上。

第七十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国家机关单位除外);

(三)内部资料出版物的清样或原稿一式一份。

第七十一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政务中心受理窗口统一收件,出具回执;

(三)由政务中心交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办人员审核,凡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单位,一次性说明原因,退回受理窗口;审批合格的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准印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受理窗口按照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取件;

(五)申请单位必须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于出版后7日内,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缴送出版物地址:广州市吉祥路58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处;邮编:510030,信封正面加注“内资样本”字样;

(六)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出版物停办或被注销、吊销登记时,须将本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本证被登记机关注销或吊销后自行失效。

(七)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七章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七十二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36项设立。

第七十三条 申请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业务应当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七十四条 申请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变更业务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十六条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复印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及该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提供无偿使用证明。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和无偿使用证明,使用期限需要一年以上。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期限需要一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七)企业计算机管理情况;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纸并粘贴在我局制定的申请表的相应位置。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备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十七条 申请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变更业务应当提交的材料。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变更法人(股东)的,提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身份、企业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供验资报告复印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及该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供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提供无偿使用证明。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和无偿使用证明,使用期限需要一年以上。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期限需要一年以上);

(五)变更企业名称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缴回原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原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纸并粘贴在我局制定的变更申请表的相应位置。

第七十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核实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章 设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第七十九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37项设立。

第八十条 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认定设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或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量;

(三)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

(四)所在直营门店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受过有关部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做出的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1份、A4纸打印、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名单列表、各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连锁经营规范制度:统一财务制度,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1份、A4纸打印、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八)网吧连锁企业总部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九)网吧连锁企业总部办公场所房产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办公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办公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各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验原件、收A4纸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本项许可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并做出决定。申请材料由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窗口受理。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决定。包括:受理5个工作日,审查(含决定)20个工作日。

特别规定的程序: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第十九章 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第八十四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38项设立。

第八十五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演出经纪机构资格或文艺表演团体资格;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八十六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演出的时间,地点,场次,演出项目名称,拟邀请参加演出的主要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员姓名等,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二)书面声明,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录的声明及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的声明;

(三)参加演出的国内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或签订的演出合同;

(四)参加演出的国内外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名单(包括同台演出的国内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员名单;演员名单包括:演员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护照或回乡证号码);

(五)参加演出的外国、港澳台演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六)参加演出的国内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七)参加演出的国内个体演员的《个体演员备案证明》复印件;如不能提交《个体演员备案证明》的,应提交演出举办单位与该演员的签约合同或其工作单位同意函,本人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和和身份证(签约合同,单位同意函核对原件,留复印件;能力证明和和身份证提交复印件);

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1)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2)职称证书;(3)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4)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八)参加演出的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的简介;(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原件);

(九)演出节目及其视听材料(包括:演出节目名称,表演者姓名,表演时间,演出节目歌词或剧情简介等);(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原件);

(十)演出场所条件证明:

1.演出场所为专业演出场所的,应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提交复印件);

2.演出场所为非专业演出场所的,应提交开业前必须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歌舞娱乐场所还应提交《娱乐经营许可证》。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提交复印件,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提交盖申请单位或演出场所公章的原件。

第八十七条 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核对原件,留复印件);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提交盖申请单位或演出场所公章的原件);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提交复印件)。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以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提交完整的中外文对照译本;

(三)按规定由省审核报文化部审批的演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一式2份申请材料;

第八十九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政务中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处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三)业务处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四)对批准许可的,发放营业性演出批复;对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营业性演出批复许可时限为20个工作日。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二十章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

第九十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39项设立。

第九十一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1.居民楼(含商住混合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中小学周围200米以内;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1.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2.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4.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五)歌舞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新建宾馆、饭店配套的歌舞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旅游饭店配备娱乐场所的标准。

(六)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还应当符合广州市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四)企业章程;

(五)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六)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七)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第九十三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政务中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受理窗口收齐材料后交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处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三)业务处室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查看现场和函请公安部门核查;

(四)对娱乐场所设立许可情况进行公示,组织召开听证会;

(五)根据听证报告,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六)对批准许可的,发放《娱乐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包括公示、听证所用时间)。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做出后,由受理窗口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相关文书,并签收送达回执。

第二十一章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第九十四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55项设立。

第九十五条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位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受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九十六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工商行政受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新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七)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企业信息受理系统的证明材料。电脑、电脑软件购买***及他人无偿提供使用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表》有关表格,并将第三条需要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表》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第九十八条 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九 办理变更事项,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内容包括需变更事项、变更理由、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受理部门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法人代表需提供《企业章程》、新任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变更经营地址需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权。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五)申请变更注册资金需提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并由申请人填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表》有关表格,将相应变更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表》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第一百条 接受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后,准予变更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收回原来的旧证。不予变更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章 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56项设立。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令第343号)第3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令第315号)第19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12条、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6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出版物印刷必要的设备;

(二)申请人必须取得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和印件的著作权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承印的境外出版物没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业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企业名称,境外委托印刷方名称,委托印刷一般性出版物的名称、ISBN号和委托印刷的数量,印刷完成后运往的目的地,承诺印刷完成后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销售或散发,并保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一式一份);

(二)按要求填写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制发的《国外及港、澳、台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审批表》,同一合同或订单的印件品种在2种或以上的须打印填写《申报目录》(各一式一份);

(三)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须列明委托印制出版物的名称、ISBN号和数量(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四)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须列明印件的名称、ISBN号、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五)印件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由境外出版方或版权方出具(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六)来(进)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的进口清单和制成品的出口清单(一式一份);

(七)出版物样品;

(八)申请承印境外地图类图书的,要同时报送省和国家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申请承印境外宗教类图书的,要同时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第一次申请承印境外出版物的,还要提交印刷设备清单、印刷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十一)印件的内容介绍。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报送的出版物样品为蓝纸样的,应当在取得准印证后一个月内补报送成品样。

第一百零五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政务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和出版物样品进行审核,符合准印条件的,核发《国外及港、澳、台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准印证》;不符合准印条件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章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57项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令第343号)第3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令第315号)第27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14条、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7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必要的设备;

(二)申请人必须取得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和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

(三)申请人承印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没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企业名称,境外委托印刷方名称,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印刷完成后运往的目的地,承诺印刷完成后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销售或散发,并保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一式一份);

(二)按要求填写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制发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如品种多,无法在“来(进)料加工的品名、规格及数量”栏内填报完全,须另行打印一式四份的申报清单,列明各申报品种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一式四联);

(三)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须列明委托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四)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须列明印刷品的品名称、规格、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五)来(进)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的进口清单和制成品的出口清单(一式一份);

      (七)包装装潢印刷品样品;

      (八)申请承印境外地图类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要同时报送省和国家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申请承印境外宗教类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要同时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第一次申请承印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还要提交印刷设备清单、印刷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人报送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样品为蓝纸样的,须在取得加盖准予备案公章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后一个月内补报送成品样。

第一百一十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政务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和包装装潢印刷品样品进行审核,符合准印条件的,在《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备案栏内加注意见并加盖公章;不符合准印条件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章 承印加工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58项设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令第343号)第3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令第315号)第32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14条、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8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承印加工境外其他印刷品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其他印刷品印刷必要的设备;

(二)申请人必须取得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和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

(三)申请人承印的境外其他印刷品没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承印加工境外其他印刷品,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企业名称,境外委托印刷方名称,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印刷完成后运往的目的地,承诺印刷完成后不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销售或散发,并保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一式一份);

    (二)按要求填写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制发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如品种多,无法在“来(进)料加工的品名、规格及数量”栏内填报完全,须另行打印一式四份的申报清单,列明各申报品种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一式四联);

    (三)境外委托方的印制委托书,须列明委托印制其他印刷品的品名、规格和数量(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四)委承印双方的印制合同书,须列明印刷品的品名称、规格、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复印件,中英文各一式一份);

    (五)来(进)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的进口清单和制成品的出口清单(一式一份);

    (六)其他印刷品样品;

    (七)申请承印境外地图类其他印刷品的,要同时报送省和国家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申请承印境外宗教类其他印刷品的,要同时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第一次申请承印境外其他印刷品的,还要提交印刷设备清单、印刷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报送的其他印刷品样品为蓝纸样的,须在取得加盖准予备案公章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后一个月内补报送成品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政务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和其他印刷品样品进行审核,符合准印条件的,在《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备案栏内加注意见并加盖公章;不符合准印条件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章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59项设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关于印发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等4项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粤新出音像[2004]226号)、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将“加工贸易项下的光盘进出口审批”事项委托地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的通知》(粤新出综[2006]1号)、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9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光盘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进出口光盘不得载有法律、法规禁载的内容;

(三)进出口光盘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

(四)进口的光盘必须与所配套的产品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传播。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业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

1.进口产品的名称、载体形式、数量、合同号或订单号;

2.境外复制企业名称及来源识别码(SID码);

3.配套出口产品名称;

4.出入境海关名称:

(二)按要求填写的《加工贸易项下配套出口产品进出口光盘申请表》(一式一份),同一合同或订单的进出口产品在2种或以上的须打印填写一式六份的《进出口产品清单》;

(三)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加工合同(订单),应包含有进口光盘的名称、配套出口产品名称、载体、数量等内容(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四)进口光盘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和使用授权书(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五)著作权人或其所有人或著作权使用权人委托光盘企业复制加工的复制合同(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六)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来料加工企业批准证书等企业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七)光盘复制企业法定SID码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光盘样品1份,特殊的载体或格式需提供相关播放或解读设备;

(九)经办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一式一份);

(十)经办人身份证及联系电话(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一)如配套出口产品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还须提供《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二)如配套出口产品为出版物的,还须提供《国外及港、澳、台出版物来(进)料加工金融体制准印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政务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和样品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不符合准印条件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章 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一百二十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60项设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制作受理规定》第六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内包括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工商行政受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主要制作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新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书》有关表格,并将第三条需要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书》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理变更事项,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内容包括需变更事项、变更理由、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受理部门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法人代表需提供《企业章程》、新任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变更经营地址需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权。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五)申请变更注册资金需提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并由申请人填写《音像制作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有关表格,将相应变更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音像制作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一百二十六 接受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后,予以变更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收回原来的旧证。不予变更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章 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商投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62项设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7-11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省政府令第1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下放事项第62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五)有必要的印刷设备,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八)审批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列明:企业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业务来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厂房和主要印刷设备的情况或投资计划,投产时间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地址(一式一份,须法人签名);

(二)《广东省新设立印刷企业申请表》(一式两份,须法人签名);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企业章程,其中个人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可以不报送(一式一份,须法人签名);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五)法定代表人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其中个体工商户应提交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场所的土地性质或用途不得为居住;如无法提供房产证,须提供街道或镇一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房屋性质或用途不得为居住)和经区、县级市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现有设备清单(一式一份,须法人签名);

(十一)企业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管理制度(一式一份,须法人签名);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由法人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三十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60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进行现场核验,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及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办理变更事项,须先在广州市印刷行业信息管理平台(www.gz-print.com)填报、上传相关材料上预先审核,通过网上预先审核后,凭如下书面材料,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领取新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一)通过《印刷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网上预先审核的回执(一式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在广州市印刷行业信息管理平台打印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表》(一式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三)《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提交新任法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六)申请变更经营场所须提交新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如无法提供房产证,须提供街道或镇一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无偿提供使用证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房屋性质或用途不得为居住)和经区、县级市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复印件一式一份)。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并由申请人将相应变更事项所需提交的材料粘贴在《印刷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表》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一百三十二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申请人在广州市印刷行业信息管理平台提交变更申请后,于30个工作日内在平台上做出是否准予其变更的预先审核,准予变更的,待申请人将相关材料和证照原件提交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窗口核验通过即当场核发新的《印刷经营许可证》,收回原来的旧证。不予变更的,于以上规定的工作日内在平台上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章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项许可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63项设立。

第一百三十四条根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章、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接制作单位必须是经批准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单位;

(二)委托制作的产品不得含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的著作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接委托制作境外电子出版物,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载体形式、数量、合同号或订单号、委托企业名称、出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出境海关、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时间。

(二)产品内容简介;

(三)委托制作产品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和委托制作授权书(复印件);

(四)制作企业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复印件,转委托的须提供原合同);

(五)委托企业、制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一百三十六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一百三十七 接受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后,准予变更的,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不予变更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室2012年6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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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10:41:5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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