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人口计生委等四部门《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贯彻意见。
第二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按实拨付本区有关人员应享有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区卫生局负责对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服务工作的协调、管理;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物价部门负责对各服务机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已婚人员;
(二)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在本市居住六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
(三)按照本市《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已婚人员;
(四)与本区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居民结婚,并在本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
第四条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
(一)宫内节育器随访
(二)避孕节育手术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
3、负压吸宫术、钳刮术(门诊)
4、药物终止早期妊娠(门诊)
5、钳刮术(住院)
6、中期妊娠引产术
7、经腹剖宫取胎术
8腹部小切口输卵管结扎术
9、输精管结扎术
10、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所需的诊断性刮宫术
(三)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诊治
第五条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参照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物价局制定的《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二)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本区户籍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担。
(四)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本区户籍人员,主要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负担。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中由区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列入区财政计划生育事业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担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的人员,在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按规定办理以下手续:
(一)本市户籍已婚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结婚证、劳动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填写“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与本市户籍(包括蓝印户口)居民结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杨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流动人口婚育服务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或《暂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街道(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填写“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由区人民政府负担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的人员,本市户籍的持“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和社会保障卡、非本市户籍的持“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和本人身份证,到杨浦区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记帐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杨浦区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凭本市人员“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和社会保障卡、非本市人员“杨浦区免费享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申请表”和本人身份证,按照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为其提供记帐服务。
第十条 承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二)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由当事人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选择。
(三)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由区人民政府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按照保证质量、节省开支、方便就诊的原则选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杨浦区人民政府选定的服务机构,按照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为本意见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服务的记帐费用,按时与区人口计生委结算。
第十二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与服务机构签订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第十三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联合医保、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服务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终止协议。
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意见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