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月5日
广元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坚持共建共享需求统筹,优先改造利用存量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必须开放共享,不得新建;暂不具备共享条件的改造后实现共享;具备共建条件的必须共建。推动全市电力杆塔、交通设施、市政道路等空间区域及相关配套设施与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双向开放共享、合作建设。
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需求,具备共建条件的按共建流程执行;不具备共建条件的,由需求方自行建设。
各通信运营企业在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统筹规划建设需求时明确提出无共建需求或在共建共享实施完成后,原则上不得在同路由新建通道、同地点新建铁塔。
第八条 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无偿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通信运营企业利用民用建筑进行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时,应与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民用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为通信运营企业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通过直接或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碍通信运营企业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条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设置。具备入地条件的,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信息通信线路。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已有架空信息通信线路的应当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通信运营企业不得与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他通信运营企业依法提供电信服务或者使用建筑物内的共用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时,应合理统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及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通信通道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城市新建及改、扩建道路应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管线迁改、管廊占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等费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等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组织相关产权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协商议定,或按产权占比进行分摊。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实施信息通信通道等工程建设的,相关产权单位确保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在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时,应与市通信发展办公室会商,以明确通信通道预留、其他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等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对规划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时,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为通信通道、基站、机房、室内分布系统等预留空间。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审批通信运营企业有关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许可或占用、挖掘许可时,应组织有关产权单位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进行论证,充分考虑共建共享建设需求,避免重复开挖、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既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有改动、迁移或拆除需求的,应当在项目建设规划时与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先建新再拆旧”“共建共享”原则进行迁改建设,对临时保通、抢险保畅、迁改恢复等合法合规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光纤入户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新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老旧小区改造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通信运营企业在规划、建设中涉及新增通信通道或铁塔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向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征集共建共享建设需求。市通信发展办公室根据共建需求向其他通信运营企业发出“共建共享需求调查函”,各通信运营企业应在收函后及时按要求书面回复。市通信发展办公室应及时汇总需求、回复建设方、通知相关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共用通信通道建设时,应会同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组织各通信运营企业,按规范程序依法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并确保实施项目符合市政风貌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共用通信通道按责权相统一原则,由市通信发展办公室组织各通信运营企业共同协商确定使用、运维及管理责任,建立共用通信通道信息资源库,并对共用通信通道运维质效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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