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服务业项目设立环评手续要求
已豁免,无需办理环评手续。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5项“餐饮、娱乐、洗浴场所”环评级别为登记表;根据2020年4月5日施行的《关于印发
二、新、改、扩建餐饮服务业项目设立选址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餐饮服务业相关建筑物烟道设置要求
(一)《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目前,珠海市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二)《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四、餐饮服务业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和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要求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餐饮服务业单位规模划分
依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从环境保护角度,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如下:
规模 | 小型 | 中型 | 大型 |
基准灶头数 | ≥1,<3 | ≥3,<6 | ≥6 |
对应兆头总功率(108J/h) | 1.67,<5.00 | ≥5.00,<10 | ≥10 |
对应排气罩面总投影面积(m2) | ≥1.1,<3.3 | ≥3.3,<6.6 | ≥6.6 |
六、餐饮服务业单位监督性监测的要求和规范、烟道采样条件要求
依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固定源废气技术监测规范》(HJ/T397-2007)《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规定如下:
(一)排污口设置规范和要求
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
2.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距离不应小于10米。饮食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3.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二)采样监测要求
1.设置采样平台和开设采样孔。必要时应设置采样平台,采样平台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使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平台面积不应小于1.5平方米,并设有1.1米高的护栏和不低于10厘米的脚部挡板,采样平台的承重应面积应不小于每200公斤/平方米,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1.3米。采样位置布设在油烟净化处理设施处理前、处理后,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道。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如测试现场空间位置有限,很难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选择比较适宜的管段采样,但采样断面与弯头等的距离至少是烟道直径的1.5倍,并应适当增加测点的数量和采样频次。开设的采样孔内径就不小于80毫米,采样孔管长不应大于50毫米,不使用时应用盖板、管堵或管帽封闭。
2.采样工况。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3.采样时间和频次。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七、餐饮服务业单位油烟排放标准
依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如下:
规模 | 小型 | 中型 | 大型 |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³) | 2.0 |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 60 | 75 | 85 |
八、餐饮服务业单位油烟污染行为处罚相关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条款 | 罚则 |
(一) | 选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十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
(二) | 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 1.《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十四条第一款 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 第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三) | 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或污染物超标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11月29日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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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
(四)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五) | 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11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六) |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条款 | 罚则 |
(一) | 选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十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
(二) | 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 1.《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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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十四条第一款 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 第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三) | 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或污染物超标排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11月29日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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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2020年8月6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
(四)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五) | 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11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六) |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2018年10月26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链接:珠海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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