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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4日发表  

 (2015年6月7日)

  罗府办〔2015〕13号

  《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财政局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罗湖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区直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的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区属企业),区直企业与区属企业统称区属国有企业。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区国资委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办事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我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审核区属国有企业年度经营预决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对区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及企业经营者业绩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三)指导和推进区属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

  (四)按权限审核或审批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

  (五)负责组织我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六)推荐区直企业非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和非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称区国资领导小组)是区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贯彻执行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办法;

  (二)检查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议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及其运营机制方案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方案,包括各企业改革方案和资产重组方案;

  (四)讨论决定全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长远发展规划;

  (五)听取区国资委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审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三章  区直企业董事和监事管理

  第五条  区直企业实行董事会负责制度,在受委托范围内行使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资产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其他非职工代表董事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委派。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我方派出的其他非职工代表董事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推荐并依法产生;职工代表董事依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的非职工代表董事实行报告制度,须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企业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报告事项包括:

  (一)投资事项;

  (二)担保事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企业改制事项;

  (五)资产处置事项;

  (六)薪酬分配事项;

  (七)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报告事项。

  第七条  区直企业依法设立监事会,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和其他非职工代表监事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委派,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和我方派出的其他非职工代表监事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推荐并依法产生,职工代表监事依法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区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我方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区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其他成员一般向监事会主席报告工作,但在重大问题上与监事会主席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直接向区国资委报告。监事会主席按照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年年初向区国资委报送监事会当年工作计划,年末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二)每季度向区国资委报告当期企业重大事项、财务状况及其评价、企业内部监督系统情况及重大风险揭示等;

  (三)根据区国资委的要求,报送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到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或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时,应当即时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重大事项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区国资委对监事负责管理和监督,对监事会主席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从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中开支,列入派驻企业年度经营预算,计入企业成本,经区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土地开发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区有关产业政策,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或期货、对外拆借资金等,本办法发布前企业原有股票资产的变动须经区国资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必须签订合同、协议,明确投资目的、投资份额、利润分配形式和控股程度,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监督,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管理。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包括:

  1.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2.区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

  3.区属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金额占注册资本50%(含50%)以上的;

  4.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项目;

  5.对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二)本条前款以外的其它项目实行备案制。

  区属国有企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企业应按照规定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及时报送以下资料至区国资委,主要包括:

  (一)产权代表请示核准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近期财务报表和资信证明;

  (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

  (八)区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项目经区国资委初审,报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并经区国资委书面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以下资料至区国资委备案,主要包括:

  (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区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不得对外提供经济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拆借资金。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本企业经济活动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明确责任,分工协作。

  第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定期进行财产清理,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财务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遵守财经纪律,依法办事,支持财务人员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部门要充分利用计划、核算、分析、考核和控制等手段,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部门应依法组织财务活动和经济核算,及时编制财务报表,并于每月15日前将经企业法人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提交区国资领导小组。各区属国有企业应重视财务审计及整改工作,积极配合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根据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二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事项,金额在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提出申请报区国资委审批;金额在50万元或以上的,提出申请报区国资委审核后,经区国资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处理。

  涉及区属国有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事项,价值3万元(含)以上的,由企业申请,报区国资委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价值3万元以下的由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审核,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经营预算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是实施经营预算管理的主体,负责在本部和下属企业中实施经营预算管理。各区属国有企业应建立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经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完善经营预算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内部各业务机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经营预算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做好经营预算报告编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经营预算,切实加强收入、成本、费用等预算执行情况的***和监督,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若发生依规定可调整经营预算调整的情形,应及时将经营预算调整事项报区国资委审核,经区国资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负责对区属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营预算执行偏差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实施奖惩与企业的盈利能力、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水平、保值增值能力挂钩。企业当年未完成利润总额预算任务(合并或本部)或亏损的,不对经营者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经营业绩考核应当严格执行薪酬管理“两个低于”原则,即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当期工资管理违反“两个低于”原则的,经营者奖金总额视情节轻重予以扣减。

  第三十条  按规定纳入企业经营者考核的人员,不得领取经营者奖励之外的年度奖金或效益奖金。

  第七章  国有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区国资委代表区政府对区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及注销产权登记。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视情况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区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增减。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第三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请区国资领导小组审批后,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除经批准进行协议转让的交易事项以外,区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区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依批准主体不同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区属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九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以经审计确认的净利润为基数,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企业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存在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不得在税后利润中计提奖金、职工福利费或董事会经费等款项。

  第十章  薪酬管理

  第四十六条  薪酬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而形成个人福利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均为税前收入。

  第四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参照同行业和地方的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薪酬和人员管理实行总额控制,年度预算管理,年度审计评价。区国资委委派的监事会主席的薪酬不纳入企业员工薪酬总额的核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年度薪酬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企业收入分配原则、薪酬构成、薪酬总额、人员总数、人均薪酬、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变动原因等,统一由所属区属国有企业在上报年度经营预算时一并上报区国资委核准。

  经营者绩效年薪总额在不超过经营者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五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指标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当重新上报区国资委核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对区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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