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嗨逸品汇酒庄小北店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Hoegaarden啤酒食品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2017】第北-027号
关于沈阳市嗨逸品汇酒庄小北店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Hoegaarden啤酒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沈阳市嗨逸品汇酒庄小北店
经营者:孔德振
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2号 邮编:110041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05月25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0U68JBXD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21****0031711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017年8月4日我局接到举报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2号的沈阳市嗨逸品汇酒庄小北店,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的进口Hoegaarden啤酒无中文标签,要求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现场发现其货架上摆放的进口Hoegaarden啤酒6瓶无中文标签,标价每瓶7元,情况基本属实;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同时下达了(沈大市)食药监(食)责改通字[ 2017 ]第北—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该店经营者:1、立即停止上述经营行为,2、剩余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Hoegaarden啤酒6瓶下架保存,不得转移、藏匿、损毁。
以上文书均由经营者孔德振签字确认,经营者孔德振在现场。
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涉嫌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Hoegaarden啤酒的违法行为。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2017年8月1日,有人到当事人店内推销规格为每瓶330ml的进口Hoegaarden产品,每瓶6.5元;当事人于是以价款156元购进了24瓶;经当事人确认该产品属食品类进口啤酒,产地为:比利时,中文名称为:福佳白啤酒,无中文标签。于当日以每瓶7元的价格,摆放在店内货架上销售,至案发时止,共卖出18瓶,货值金额126元,剩余6瓶,销售利润9元,剩余6瓶没有售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自诉没有建帐,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针对其未尽到查验义务的行为,本局于2017年8月4日以(沈大市)食药监食当罚〔2017〕北—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格。
(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监督检查上述食品的情况;
(三)、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比利时福佳白啤酒的事实;
﹙四﹚、《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比利时福佳白啤酒的事实;
﹙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并取得违法所得9元的计算依据;
﹙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比利时福佳白啤酒的行为;
﹙七﹚、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叙述了本案的主要违法事实。
﹙八﹚、《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大市)食药监食当罚〔2017〕北—0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17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食药监﹙食﹚听告字〔2017〕北-004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2017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告字〔2017〕北-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比利时福佳白啤酒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9元,依照《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139):“对违法生产经营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2﹒从轻处罚;2﹒1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2﹒2从轻处罚适用情形;…… 2﹒2﹒4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比利时福佳白啤酒6瓶;
2、没收违法所得9元;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帐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注: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