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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8日发表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留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警)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公安、畜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标识牌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或者因养犬引发的违法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九条 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合理用途的证明;

(三)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标识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签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

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相关证件、标识牌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标识牌;

(二)犬只出户时,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和呕吐物;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七)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游乐场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犬只,或者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限制。

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严禁随意掩埋、丢弃。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饲养、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二)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原有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关闭。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对在本场所内病死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留检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对犬只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造册,并妥善照顾。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

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七日内认领,犬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犬主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收容救助留检场所为犬只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后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携犬出户未使用牵引带或者未由成年人牵引;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携犬出户未佩戴标识牌;未使用牵引带或者未由成年人牵引;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场所;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饲养、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或者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对驱使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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