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事项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9〕29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税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规定,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佛山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佛山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1月1日起应向所在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二、全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2‰。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45‰计征。
(四)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三、堤围防护费由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外省企业来本市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市企业如在外省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省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五、2009年12月31日前和交接期缴费人欠缴的堤围防护费,由原代征部门负责追征。
六、严格执行《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七、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执行。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