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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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依照佛山市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的要求,以及《佛山市农业农村局学习借鉴推广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完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机制,并结合禅城区尚未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交易投诉处理问题作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的实际情况,禅城区农业农村局拟定了《佛山市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并于印发之日起生效。
《办法》的出台可以构架高效的交易投诉处理机制,畅通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渠道,杜绝因集体资产交易活动不规范产生的纠纷引发农村社会矛盾,有利于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环境,确保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制定依据及规文参考
(一)《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7〕44号)
(二)《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佛禅府办〔2019〕24号)
(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南府〔2018〕35号)
三、主要内容解读
《办法》共分为七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处理,投诉管理,责任追究,附则,共计三十一条。适用于禅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过程中的投诉及调查处理。《办法》根据主体和处理程序为顺序,依次在投诉人、受理机构、投诉处理、责任追究四个主要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禅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过程中的投诉及调查处理。贯穿整个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包括从集体资产交易立项申请到签订合同的全过程。
(二)投诉受理机构。《办法》规定了各镇(街道)须成立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应遵循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属于镇(街道)、村级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外)的,由投诉人实名向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提出投诉。若投诉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投诉。
属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信息发布、竞价人资格、现场交易过程、公开交易结果等投诉的,由投诉人实名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内容与时限。由于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有时间限制和要求,因此,为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环节的公平公正,对投诉的时限作出了规定:
投诉人认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通过民主表决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公示内容提出质疑或投诉的,应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公示期内提出;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民主表决公示程序提出质疑或投诉的,应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前提出;
(3)对发布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公告内容提出投诉的,应在交易信息发布期内提出;
(4)对竞价人资格提出投诉的,应在开标当日或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
(5)对农村集体资产现场交易过程存在质疑或者投诉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场进行答复。投诉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在现场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
(6)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结果提出投诉的,应在交易结果公布5个工作日内提出;
(7)除以上条款外涉及其他方面的投诉,应在交易结果公布前提出。
(四)投诉方式与提交材料。投诉人可以采用直接投诉和委托代理人投诉,通过代理人办理投诉事项的,应向投诉受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投诉人为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
投诉人必须为实名投诉,提交《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投诉书》,如实提供:
(1)投诉人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被投诉人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4)相关请求及主张;
(5)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6)提起投诉的日期;
(7)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8)其他相关资料。
(五)不予受理情形。为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的真实有效,《办法》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民主表决、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内容与公示情况等问题提出投诉的;
(2)投诉人与本次投诉涉及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3)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或涉嫌排挤、虚假、恶意投诉的;
(4)投诉书未署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真实名称的;
(5)以个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本人签字的;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6)以委托代理人方式代理投诉,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委托权限和事项不清晰的;
(7)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
(8)超过投诉时效的;
(9)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并且投诉人没有再次提出新证据的;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属于排挤、虚假、恶意投诉的情形。《办法》规定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排挤、虚假、恶意投诉:
(1)蓄意使用假身份投诉的;
(2)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诉的;
(3)以非法手段获取材料投诉的;
(4)捏造事实投诉的;
(5)一年内2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投诉书》处理。《办法》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处理:
(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投诉人送达《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向相关当事人送达《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向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形式的相关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八)投诉处理时限。为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的高效顺利,《办法》对投诉处理的时限作出了规定。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
情况复杂的,承办单位经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受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由受理机构告知相关当事人。
(九)投诉处理依据。投诉处理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调查取证的方式。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1)原件、有效的资料等书面证据;
(2)视听资料;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陈述材料;
(5)鉴定结论;
(6)其他相关材料。
(十)投诉人撤回投诉情形。在作出投诉处理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受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1)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相关处理;
(2)对不损害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予以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
(十一)处理结果告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后出现两种情形,《办法》作出了规定:
经调查投诉事项未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发放《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投诉处理答复》并加盖印章。
经调查投诉事项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发放《禅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答复》和《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等。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投诉处理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6)作出投诉处理意见的日期;
(7)其他相关材料。
(十二)违规违法事项的处置。《办法》规定:对民主表决、交易方案公示内容和公示程序、信息发布内容、竞价人资格、交易过程以及交易结果等方面提出投诉的,经核查确实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1.交易尚未完成的,责令按相关规定修改后重新组织交易。
2.交易已经完成但未签订合同的,在交易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责令根据相关规定修正后重新组织交易;签订合同的,在交易活动过程中涉及违法违规的,经法律程序处理后,重新开展交易活动,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十三)投诉管理。投诉人、被投诉人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十四)责任追究。投诉受理机构若发现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诬蔑陷害、伪(变)造进行虚假、恶意投诉或以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投诉的,由投诉受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因投诉人上述等行为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投诉人追讨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投诉受理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范围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