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5月1日正式实施
昨日,记者从市发展和改革局获悉,自今年5月1日起我市正式实施《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旨在适应发展新趋势,进一步明确供用电安全主体职责,细化电力用户安全责任,全力保障我市供用电安全。
我市电力安全规范性文件《佛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试行)》已于两年试行期满后的2016年1月正式失效。我市现阶段规范供用电安全的制度、措施缺乏法律的强制效力,电力用户在安全方面的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各部门在供用电安全管理方面的管理职责也需进一步厘清,另外随着2017年7月1日《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施行,我市亟待制定地方法规与上位法作出承接,并***我市供用电安全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在此背景下,今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并于3月12日印发公布。《办法》深入贯彻国家《电力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要求,着力在供用电安全管理领域精耕细作,对于规范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强化供用电安全主体责任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办法》共五章41条,分成了总则、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主要围绕“供用电安全”这一主题,规定了供用电安全主体职责,细化了电力用户安全责任,同时明确了执法委托机制、电力建筑市场诚信机制、安全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及供用电安全清单管理机制。
例如《办法》明确了我市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用电安全的主体职能,有力地填补了电力体制改革以来,电力管理机构的分分合合,行业管理职责不独立,监管职责涉及多部门,在实务中未能全面履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漏洞。
针对我市实际情况,《办法》还制定不少创新举措,包括建设信息共享合作机制,进一步加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的关联,确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第一时间掌握供用电安全情况。又如建立电力行业安全专家库,通过电力行业安全专家的技术支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用电安全检查时更容易发现安全隐患,达到安全检查的目的。
1.厘清供用电监管主体职责
问:《办法》如何规定对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答:《办法》明确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管理方面的主导作用,规定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起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供用电安全管理机制。
一是明确了佛山市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用电安全的主体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规避供用电安全风险,提升地方政府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方面的行政主导作用,防范供用电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定了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及通报职责。《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供用电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作了宏观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镇、街、村、居的管理职责,从而有效地保障供用电安全,形成各主体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的局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是规定了供用电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委托执法和联合执法,通过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以及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最大限度地充实力量,促进供用电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条)
四是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供用电方面的宣传教育职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有利于提升广大民众的安全供用电知识,更好、更安全地用电。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供电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知识、场地、技术、人员支持。(第八条)
五是将电力行业协会的协助作用纳入《办法》,鼓励电力行业协会开展相关工作、发挥相应作用。《办法》鼓励行业协会在供用电安全方面发挥技术、规范、协助作用,利于弥补政府部门的管理空缺,倡导相应主体依法合规开展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形成供用电安全的稳定的社会力量。《办法》还规范了电力行业协会发挥作用的方向。(第七条)
2.细化供电企业安全供电责任
问:《办法》如何细化供电企业的安全供电责任,确保供电企业在安全供电方面有章可循?
答:《办法》以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界定安全供电、用电主体责任,明确“供电设施侧由供电企业承担安全供电责任、受电设施侧由电力用户承担安全用电责任”,有助于理清责任主体、划分责任界限、规范责任追究。
一是引入“产权分界点”基础概念来规范和确定安全主体责任。“产权分界点”历来是供电营业规则、电力法律法规的基础概念。它是明确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是区分供用电合同履行的分界点,也是规范侵权责任划分的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办法》将此概念与内容引入供用电安全领域,并进行适当拓展、细化,从总体上明确了以产权分界作为基础,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
二是细化供电企业的安全供电责任。依照《电力法》《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等内容确定供电企业的安全供电责任,包括供电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安全制度、应急预案;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此外,《办法》 还将相关内容予以总结、规范,有利于供电企业明确相关责任安排,促进供电安全管理。对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供电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3.明确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责任义务
问:《办法》如何细化电力用户的安全用电责任,明确电力用户的相关义务?
答:一是强化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必须明确电力用户的安全用电要求,规范电力用户的主体责任,从技术、措施等方向强化基础内容。《办法》明确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主体责任的总体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标准、接受用电检查、规范用电设备使用、管理、检查等内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二是进一步明确重要用户的维护管理及事故预防要求、配备自备电源要求。重要电力用户对用电的稳定性、连续性有明确要求,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强化管理、规范制度、配备人员、落实设备配置。(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三是明确规定电力用户不得实施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办法》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等内容,强化电力用户的禁止行为规范,以《办法》促进公众自觉抵制危险行为,通过《办法》颁布实施后的宣传、普及,让人民群众知悉这一常识,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第十四条)
四是进一步细化禁止窃电的具体要求。窃电不仅侵犯了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窃电行为本身也严重危害了供用电安全,《办法》 再次细化了禁止窃电的相关要求,明确了窃电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利于禁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安全。(第十五条)
五是明确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
4.规定供用电设施建设及保护要求
问:《办法》 对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方面提出怎样的要求,以保障供用电安全?
答:在电力设施建设方面,一是明确安装作业必须做好安全防护,以确保安全。通过《办法》颁布实施后的宣传、普及,让公众知悉这一常识,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二是明确电力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参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电力工程的承建单位和人员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以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保障供用电安全基础。同时,要求将电力工程建设主体行为纳入诚信管理,用于规范电力建设市场,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第十九、二十条)
三是规定了供电配套设施、配电房的建设要求,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必须由供电企业按照同等标准验收。这一要求有利于规范建设标准,促进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按照相同标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从硬件上保障用电安全。(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方面,《办法》承接《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相关规范,有效解决我市电力设施保护中“在保护区内施工”“线树矛盾”等复杂问题,有效保护供用电安全。例如禁止以破坏、盗窃等任何方式危害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又如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明确违法行为相关处罚规则
问:对于违反《办法》相关规定,将会处以怎样处罚?
答:《办法》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用电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要求,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形成供用电安全管理的闭环。
一是规定清单管理制度。《办法》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日常工作经验和安全用电相关要点、要求,将用电安全检查的内容总结为行为规范,以此制作清单,逐项对照检查,使得检查有的放矢、整改有章可循。(第二十四条)
二是将供用电安全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管理。《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清单要求逐项对照检查,发现有危害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第二十五条)
三是规范电力用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停电机制。此规范是在权衡“供用电安全管理”“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定的,一方面对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在用电检查中发现并告知后如电力用户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进行停电处理,防止对电网运行构成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在实施停电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规范,确保电力用户合法权益不受影响。供电企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力用户做出行政处罚,必要时根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配合停止供电。(第二十七条)
四是规定供用电安全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加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的关联,确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第一时间掌握供用电安全情况。(第二十八条)
五是规定建立电力行业安全专家库,通过电力行业安全专家的技术支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用电安全检查时更容易发现安全隐患,达到安全检查的目的。(第二十九条)
六是规定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联动机制和风险监测预警平台,针对本市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类和社会安全事件类等各类突发事件制定专项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第三十条)
七是规定对违法行为的相应罚则包括供电企业的违法责任、电力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法律责任、窃电的法律责任、无资质从事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破坏供电设施的法律责任等。与此同时,还进一步规范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形成供用电安全管理的闭环。例如,未取得相应资质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活动的单位,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