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区属国有企业融资与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区国有企业融资、担保行为,加强融资、担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龙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授权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直管企业直接或间接出资的下属所有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辖属企业”,直管企业和辖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资金筹措的行为。具体包括:银行贷款、债券融资、融资租赁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资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融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情况,合理安排举债经营,合理确定资金需要量;
(二)保证资金投放需要,适时取得资金支持;
(三)认真分析资金来源途径,选择最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融资方式;
(四)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规模、成本、风险等因素,确保融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企业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诚实信用,审慎担保;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
第七条 区国资委是融资、担保的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企业融资、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直管企业的融资、担保进行审批;
(三)负责直管企业融资、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融资、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融资、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融资、担保风险的措施;
(五)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企业是融资、担保活动的主体,是融资、担保决策与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进行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合法性审查及专家评审,特别关注重大融资项目的不可行性因素;
(三)组织实施融资、担保项目,进行项目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按时上报年度融资计划;
(五)规定下属企业的融资、担保权限,规范下属企业融资、担保决策程序,严格控制下属企业融资、担保行为;
(六)依法对其出资企业融资、担保项目的决策程序、项目管理和风险控制履行监管职责;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章 融资
第一节 融资项目论证和年度融资计划的制定
第九条 企业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经营方针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需求,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融资所投项目经济效益有良好预期;
(三)融资成本合理;
(四)融资规模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有相应的还款能力。
第十条 企业融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融资项目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融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经济可行性与合法性为主要内容作为融资决策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对于法律关系简单或融资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融资项目,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
第十一条 融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涉及法规政策性较强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融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的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工作一般由企业自行组织,区国资委视情况派人进行监督,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三条 融资项目研究论证后,企业应根据内部决策流程进行融资决策。决策后的融资方案按区国资委融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区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制订下一年的年度融资计划,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备案。
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可与年度投资计划合并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当包括融资项目名称、融资渠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融资用途、预期收益及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二节 融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区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融资项目按照审定与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纳入审定管理的融资项目,须经区国资委审定同意后方可实施;纳入备案登记管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按要求备齐有关资料送区国资委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对融资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一)单项融资额不足5000万元的,由直管企业审定,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单项融资额在5000万以上,不足1亿元的,由直管企业提出融资方案,报区国资委审定;
(三)单项融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直管企业提出融资方案,经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融资项目审定或者备案,企业应当上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定的申请文件或项目备案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率水平、盈利能力、融资目的、融资规模、融资方式、融资费用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三)企业履行决策程序的有关情况;
(四)融资项目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相关方情况介绍及资信证明;
(六)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文件;
(七)有关事项说明;
(八)区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审定融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企业融资管理制度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上报审定的融资项目,应于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定意见。对于需要区政府审定的项目,区国资委应当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经区国资委审定的融资项目,自审定意见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但拟继续实施的,需重新上报审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备案的融资事项,企业应当在实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应当自资料收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对存在风险的项目,区国资委可以提出关注建议,企业应书面答复;区国资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答复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不得向无产权关系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出借资金。
以下情形不受上一款限制:
(一)企业主营业务属融资贷款业务类型的;
(二)直管企业之间经区国资委审定的借贷行为。
第三节 融资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融资项目进展情况汇报和汇总分析制度。
企业应当明确融资项目的项目责任人,对融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根据融资项目进度安排,定期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企业应在每年的7月15日之前上报上半年的融资活动汇总情况和分析,1月15日之前上报前一年的融资活动汇总情况和分析。
企业的融资项目完成情况汇总和分析,应当如实反映融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具体项目建设进度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融资项目抽查制度。根据企业融资活动汇总分析情况报告,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抽查中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应提醒企业采取防范或补救措施。企业应及时将整改的措施及情况反馈给区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融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融资项目完成后,企业应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并于评价工作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有选择地对企业融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融资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实施的每笔融资,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与之签订项目责任书,建立有效控制风险预案,落实责任人。项目责任人负责本笔融资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展情况。
笫二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融资成本,确保融资专款专用,努力实现融资效益最大化,增加现金流,按约偿还债务,保持企业信用良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的融资管理制度,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融资管理办法,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条 区国资委委派的财务总监、企业的监事应当对企业的融资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担保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除受区国资委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企业或专业性担保公司外,对外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本市和区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受区国资委的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担保人,经区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其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
如参股企业的其他主要股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按股权比例共同担保无法实施,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代为担保,但须其他主要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区国资委审定。
第三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辖属企业的担保,原则上应当在本系统内部解决,首先选择系统内企业提供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三十八条 担保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新申请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债务到期前4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节 担保的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事项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同一直管企业系统内部的担保事项,由直管企业审定。
(二)直管企业之间的互相担保事项,以及直管企业与其出资企业之间的互相担保,由直管企业审定,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担保,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八)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九)被担保人的征信报告;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如果属于贷款担保,还应提交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按照规定的审定权限,被担保人或担保人向区国资委或直管企业报批担保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如果属于贷款担保,还应提交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被担保人关于货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三条 区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定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区国资委或直管企业担保审定的办文时限为15个工作日,自收齐报批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反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四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四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第四十八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方能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担保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
(一)建立台帐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债务的情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债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建立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直管企业汇总后报告区国资委;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区国资委或直管企业。
第五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主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十五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融资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采取拆分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备的;
(七)损害国有资产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承担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出具法律意见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区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区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和审批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四)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 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监管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提供担保,造成国有企业实际损失的。
第六十条 直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国资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国有企业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审批担保,造成国有企业实际损失的。
第六十一条 担保人未经区国资委批准,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的,解除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专业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不足”均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