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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7日发表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8月7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工作,引导各职组、职类公务员分途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深府办〔2015〕9号)、《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深府办〔2015〕10号)、《印发深圳市公安系统公务员专业化试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6〕149号)中的《深圳市公安系统警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外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职务(以下简称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本职类内部转任的,按照国家、省、市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本职类内部跨职组转任的,按照有关职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且符合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应当符合拟转任职位的资格条件与能力素质要求。

  第五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工作的统筹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各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区、本单位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执法员、警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等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领导职务(含警官职务,下同)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执法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

  执法员根据前款规定转任领导职务的,所需职级条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拟转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七级执法员满3年以上或者六级执法员以上职级;

  (二)拟转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五级执法员以上职级;

  (三)拟转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

  第八条 警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所需职级条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拟转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需任初级警员满3年以上或者四级警员以上职级;

  (二)拟转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三级警员以上职级。

  第九条 执法员、警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所需职级条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四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二级警员以上职级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二)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一级警员以上职级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三)二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三级警长以上职级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执法员、警员的,除可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参加同一主管部门内或者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选拔外,首次转任领导职务时还可根据安置职级参加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职务层次领导职务的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所需安置职级条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拟转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需安置职级为四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二级警员以上职级;

  (二)拟转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需安置职级为二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三级警长以上职级;

  (三)拟转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需安置职级为一级执法员或者一级警长以上职级。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内、下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根据前款规定转任领导职务的,所需职级条件按照相应职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除可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参加同一主管部门内或者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选拔外,首次转任领导职务时还可根据安置职级参加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职务层次领导职务的民主推荐或者竞争上岗,所需安置职级条件按照相应职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员、警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员、警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后,工资按照转任后职务的工资核算规则重新核定。

第三章 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非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现任执法员所在单位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已在执法员所在单位连续任本职务层次领导职务满3年的,提出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在本单位内转任为执法员,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转任职级、计算转任后职级的任职年限:

  (一)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转任为一级执法员,正处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一级执法员的任职年限;

  (二)现任副处级职务的,可转任为二级执法员,副处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二级执法员的任职年限;

  (三)现任正科级职务的,可转任为三级执法员,正科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三级执法员的任职年限;

  (四)现任副科级职务满5年的,可转任为四级执法员,满5年以上部分的副科级职务任职时间可计入四级执法员的任职年限;不满5年的,可转任为五级执法员,副科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五级执法员的任职年限。

  第十六条 现任警员所在单位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已在警员所在单位连续任本职务层次领导职务满3年的,提出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在本单位内转任为警员,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转任职级、计算转任后职级的任职年限:

  (一)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转任为一级警长,正处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一级警长的任职年限;

  (二)现任副处级职务满5年的,可转任为二级警长,满5年以上部分的副处级职务任职时间可计入二级警长的任职年限;不满5年的,可转任为三级警长,副处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三级警长的任职年限;

  (三)现任正科级职务满5年的,可转任为四级警长,满5年以上部分的正科级职务任职时间可计入四级警长的任职年限;不满5年的,可转任为一级警员,正科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一级警员的任职年限;

  (四)现任副科级职务满4年的,可转任为二级警员,满4年以上部分的副科级职务任职时间可计入二级警员的任职年限;不满4年的,可转任为三级警员,副科级职务的任职时间可计入三级警员的任职年限。

  第十七条 现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已在本主管部门内连续担任主管或者分管技术工作领导职务满3年的,提出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可在本主管部门内转任相应专业技术类职务,转任后的任职定级和任职年限计算按照相应职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领导职务公务员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转任非领导职务的,在转任后的职级范围内以其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就近确定薪级。

  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低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以该起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但在首次晋升职级前相应停止其若干年的薪级晋升,停止晋升的年限按照其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与起点薪级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级差标准四舍五入取整数倍确定。

  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高于转任后职级顶点薪级的,以该顶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其差额暂予保留,待后续晋升予以冲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涉及的领导职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接受立案调查、考核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任职年限限制跨职组、职类转任非领导职务,在转任后的职级范围内以其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就近就低确定薪级。其中,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低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工资额不变,待后续晋升至起点薪级对应的标准时,确定为起点薪级;转任前对应的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工资水平高于转任后职级顶点薪级的,以该顶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其差额暂予保留,在晋升职级时冲销。

  受撤职处分或者降职处理的,先以其当前领导职务层次为基础进行撤职或者降职,再以撤职或者降职后的职务层次确定转任后的职级薪级;受降级处分的,先以其当前领导职务层次为基础降低级别,再以降级后的职务层次和级别确定转任后的职级薪级。

  第二十条 其他领导职务公务员转任执法员或者警员的,职级确定为七级执法员或者初级警员,薪级确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工资额不予保留。

  其他领导职务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组管理办法确定职级薪级。

第四章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其他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在本职组、职类任职满2年。

  第二十二条 执法员、警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七级执法员以上职级或者初级警员以上职级转任的,职务层次确定为科员,助理执法员以下职级或者见习警员转任的,职务层次确定为办事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职务层次确定为科员。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转任执法员或者警员,科员以上职务转任的,职级确定为七级执法员或者初级警员,办事员职务转任的,职级确定为助理执法员或者见习警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公务员转任执法员或者警员的,职级确定为七级执法员或者初级警员。

  第二十四条 警员转任执法员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职级:

  (一)一级警员以上职级的可转任三级执法员;

  (二)二级警员可转任四级执法员;

  (三)三级警员可转任五级执法员;

  (四)四级警员可转任六级执法员;

  (五)初级警员可转任七级执法员;

  (六)见习警员可转任助理执法员。

  第二十五条 执法员转任警员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职级:

  (一)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的可转任一级警员;

  (二)四级执法员可转任二级警员;

  (三)五级执法员可转任三级警员;

  (四)六级执法员可转任四级警员;

  (五)七级执法员可转任初级警员;

  (六)助理执法员以下职级的可转任见习警员。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执法员、警员、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组管理办法确定职级。

  第二十七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的,其程序按照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其他非领导职务后,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转任后的工资:

  (一)转任前职务适用薪级工资制,转任后职务适用职级工资制的,按照职级工资制的规定以转任后职务为依据重新核定工资。

  (二)转任前职务适用职级工资制,转任后职务适用薪级工资制的,薪级定为转任后职级的起点薪级。转任前工资水平低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仍以该起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但在首次晋升职级前相应停止其若干年的薪级晋升,停止晋升的年限按照其转任时原工资水平与起点薪级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级差标准四舍五入取整数倍确定。转任前工资水平高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工资额不予保留。

  (三)转任前后职务均适用薪级工资制的,转任后薪级定为转任后职级的起点薪级。转任前工资水平低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仍以该起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但在首次晋升职级前相应停止其若干年的薪级晋升,停止晋升的年限按照其转任时原工资水平与起点薪级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级差标准四舍五入取整数倍确定。转任前工资水平高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工资额不予保留。

  警员转任执法员或者执法员转任警员的,在转任后的职级范围内以其转任前的工资水平就近确定薪级。转任前工资水平低于转任后职级起点薪级的,转任后薪级确定为该起点薪级,但在首次晋升职级前相应停止其若干年的薪级晋升,停止晋升的年限按照其转任时原工资水平与起点薪级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级差标准四舍五入取整数倍确定。转任前工资水平高于转任后职级顶点薪级的,以该顶点薪级为转任后薪级,但保留转任前工资额,待后续晋升予以冲销。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后,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职年限重新计算,但可将其曾任同职组、职类相同及更高职级或者职务层次的时间与转任后的任职时间合并计算。

  转任前曾受撤职处分的,其任职年限计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务员跨职组、职类转任后,按照新职组、职类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有关住房、保健等福利待遇及公务交通补贴也按照新职组、职类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原职组、职类中所享受的待遇不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转任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跨职组、职类转任的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符合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之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执法员、警员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转任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执法员、警员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之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跨职组、职类转任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务层次是指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的层次;本规定所称的职级是指执法员、警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层次。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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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4 12:29:5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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