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173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173号
当事人: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二)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27X51152617D6001
经营场所:珙县巡场镇中坝村8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利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珙县巡场镇中坝村8社
2019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对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二)卫生室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卫生室药品存放柜内查获标识名称为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的产品10盒。 标识生产企业为河南健华药业有限公司;标识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0055号;该产品外包装标签含有适宜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强直性脊椎炎、肩周炎、肢体麻木、屈伸不利人群等内容。标识标签内容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扣押,并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二)卫生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二)卫生室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经营的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外包装上标识有生产企业河南健华药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0055号;适宜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强直性脊椎炎、肩周炎、肢体麻木、屈伸不利人群等内容。上述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18元1瓶,销售价格25元1瓶,货值金额250元。产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索取产品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无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购进、销售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二)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李中利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1份、李中利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
本局于2019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是案件调查期间,该卫生室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出现违法行为主要是由于店内人员轻信推销人员,无主观故意;产品被及时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产品被查获后,该卫生室也立即进行了整改,加强培训,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当事人经营的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当事人未进货查验、未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16500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新药王筋骨丹冬虫草全蝎胶囊10盒。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本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以下任意银行:
1.户名:珙县财政局,开户金融机构:珙县工行营业部,账号:2314***********5719;
2.户名:珙县财政局,开户金融机构:珙县农行营业部,账号:488***********6;
3.户名:珙县财政局,开户金融机构: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州支行,账号:6279***********37;
4.户名:珙县财政局,开户金融机构:珙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2***********001;
5.户名:珙县财政局,开户金融机构: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号:201****100241.
由上述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本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