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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楼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8日发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本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 本区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审查、审签、履行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行政机关合同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起草(以下统称合同订立部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区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取得区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合同订立部门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审议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所涉及的重大合同,合同订立部门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本办法中规定的评估工作,涉及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订立部门应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要件。根据需要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订立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者组织成立谈判小组,并就磋商范围作出明确授权。 

  第十二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项目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小组的,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函告区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合同需经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才能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本区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需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依法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 

    

  第十八条 本区行政机关合同实行合同审查制度。合同订立部门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区政府法制办或部门法制科(室)负责对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合同审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合同订立部门需对合同内容进行以下实质性审查: 

  (一)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具备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合同条款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 

  (三)合同效力及合同条款效力; 

  (四)合同涉及专业内容的准确性; 

  (五)合同违约责任的设定; 

  (六)合同文字内容的规范性;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科(室)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相关科(室)及该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订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签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由行政机关法制科(室)审查的,由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批转法制科(室)办理。 

    第二十二条 需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订立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送审单;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四)相关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合同订立部门对材料的专业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区政府法制办不得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和部门法制科(室)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和部门法制科(室)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合同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承担、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或部门法制科(室)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区政府法制办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合同订立部门补全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涉及的区政府法制办和部门法制科(室)工作人员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合同内容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需重新进行。 

    

  第四章  合同的审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合同审签,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发出要约或收到要约后,合同订立部门应当确定合同订立的具体业务科室; 

  (二)业务科室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起草合同文本;对确有需要的,可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订立; 

  (三)合同文本确定后,业务科室负责人报送部门分管领导进行审阅后,报部门行政负责人审签;合同订立部门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后,需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合法性审查时需报送材料及存档的档案资料; 

  (四)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由部门行政负责人审签后,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区政府法制办业务科(室)审查后,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分管主任审阅,再报主任审签后,反馈合同订立部门; 

  (五)合同订立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经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字后,在3个工作日书面反馈区政府法制办;合同订立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区政府法制办与合同订立部门协调达成一致;对重大分歧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连同合同订立部门异议,一并提请区政府决定;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由部门内部自行决定; 

  (六)合同文本定稿后,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部门行政负责人将合同正式文本及上述流程中相关材料(含区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签送分管区长审阅,再经区长审签后,方可签订合同;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部门行政负责人审签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订立部门负责严格按照合同内容监督对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合同订立后受法律约束,单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若确需变更或解除时,须完全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进行,由合同订立部门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再同对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签署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妥善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善后问题。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部门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中,当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发生时,由合同订立部门处理履行中的问题,查明原因,收集证据,提出解决办法并报请区政府同意,及时主张权利。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三)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四)对方当事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六)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行政机关合同因纠纷被提起诉讼、仲裁的,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做好应对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将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合同草案、合同审查意见书、生效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办负责保管合同文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同订立部门负责保管。

  第三十五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合同文本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法制科(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区政府报告上年度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通报。合同订立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订立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等情况报区政府,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审查、管理、备案等工作纳入全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四)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五)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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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2 11:46:1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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