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工作的通告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水土资源,预防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工作通告如下:
一、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
(一)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措施。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方法见有关规定。
(三)法律责任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一)征收范围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征收标准
依据《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相关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标准如下:
1、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固定观测设施和宣传碑牌等,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2、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林草等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按损坏和影响的面积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3、生产原料、产成品、建筑材料加工等占地堆放,损坏地貌、地面植被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4、倾倒矿渣、土石、废弃物的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5、取用土资源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6、从事其它活动损坏水土保持的,参照上述标准,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三)征收单位
县水利局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主管机关。
(四)具体要求
1、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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