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号钱小维诉钱瑞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钱小维,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瑞维,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身份证号码:******。
原告钱小维诉被告钱瑞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钱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钱瑞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2001年9月,原、被告父母以母亲何寸平的名义申请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20平方米,并在上建成房屋。2004年9月3日,原、被告的母亲因病去世,父亲钱大海仍健在。2012年,因三水区道路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的土地,登记在母亲名下的这处120平方米的房屋按照1860元/平方米的价格被征收,补偿款223200元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这223200元房屋补偿款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11600元属于母亲的遗产,应该由父亲及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平均继承,原告应享有18600元的份额。然而,被告却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占有不愿给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房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1年9月何寸平申请了位于云东海辑罗下南村120平方米的宅基地。
2、征地拆迁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由被告收取的事实。
3、《证明》三份,拟证明钱大海与何寸平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名子女。
被告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位于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法律登记,法律不予认可,故该处房屋不能认定为何寸平的遗产;二、土地使用需要青苗补偿是杨桂菊支付给下南村,土地平整费用是被告支付给玩具厂工人及原告的,实施建房购买材料请包工头的费用也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十年来,房屋的水电费、维修费全部是由被告支出的,房屋的使用收益也是由被告收取的;三、当初构建房屋的资金是钱瑞维以房产担保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0元,加上自有资金建造而成,且该房屋的其余五位利害关系人都曾书面签字确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四、当时土地使用政策可以用被告的名字申请土地使用,但费用每平方米多付几元钱,为节省土地使用费,就用了母亲何寸平的名字申请土地。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权证明书、原告妻子郑少容证明、2013年1月5日辑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的。
2、何佰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妹夫何佰荣借钱在讼争土地上建房。
3、辑罗村委会证明、乡书记钱孔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讼争土地是被告以母亲的名义申请的。
4、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建造讼争房屋。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三份,钱瑞爱、钱爱兰、郑少容均陈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是被告钱瑞维以何寸平的名义申请,地上房屋是被告钱瑞维出资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钱瑞维和其妻子杨桂菊。
2、声明一份,证明钱大海、钱瑞爱、钱爱兰、钱瑞维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大山边住宅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系钱瑞维单独出资申请和建设,并签名放弃对上述土地和建筑物的继承权。
3、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钱大海确认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被告钱瑞维出资建的。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何寸平没有土地使用证,故申请书不能证明讼争土地就是何寸平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物权证明书、证据2、证据3中的钱孔球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不确认这三份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中的辑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下南村村民,所以没有资格以何寸平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该宅基地本来就是何寸平的。对证据1中的郑少容证明有异议,认为郑少容是被人威胁才写的证明。对证据1中的2013年1月5日辑罗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贷款用于讼争房屋建设。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年1月5日辑罗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虽然声称内容均不属实,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9月,被告钱瑞维以母亲何寸平的名义申请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20平方米,申请宅基地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当时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三巷二座1号的房屋做抵押贷款15000元,向妹夫何佰荣借款9000元,另加自筹资金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03年第四季度建成,房屋建成后并未办理产权证书。2004年9月,被告的母亲病逝。2012年, 因三水区道路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辑罗下南村的土地,登记在母亲名下的这处120平方米的房屋按照1860元/平方米的价格被征收,补偿款223200元由被告收取。原、被告的母亲何寸平和父亲钱大海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钱瑞根、被告钱瑞维、钱瑞爱、原告钱小维、钱爱兰。父亲钱大海至今仍然健在,现年88岁。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 钱大海、钱瑞维、钱瑞爱、钱爱兰共同签署了一份声明,承认讼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实为被告钱瑞维所有,并愿意放弃对讼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将所占份额全部转让给钱瑞维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钱瑞维为节省使用费,以母亲名义申请到了讼争宅基地并在上建造房屋,申请宅基地以及建造房屋的费用均由被告自筹资金,因此,虽然宅基地申请书上的申请人是母亲何寸平,但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质归属被告钱瑞维所有。而且,被告的父亲钱大海、二妹钱瑞爱、三妹钱爱兰、原告钱小维的妻子郑少容均书面承认讼争土地及地上房屋为被告出资申请并建造,故223200元征地补偿款应为被告及其妻杨桂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母亲的遗产,当然也就不发生所谓的继承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小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3元,由原告钱小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国兴
二Ο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