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高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明府办〔2015〕102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高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修订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国土城建水务局(住建)反映。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6日
高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佛府〔2012〕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由产业园区、企业、村镇集体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由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通过申请租住的住房。
本区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解决本区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本区城镇户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六条 区住建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资金和建设任务;建立发展规划统计、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条 区、镇(街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区住建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级部署,结合本区实际,定期组织各镇(街道)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编制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渠道,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的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规模、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建设区域分布,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障用地供应并落实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
国土部门应当把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模式,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不抵押、整体确权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报批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的保障措施,并在规划上落实经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或计划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前提下,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可适当配建配套商业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及保障对象。
一、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七)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八)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九)三旧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建设的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给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二、不同的房源适应的保障对象:
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收购(或租赁返租)、商品住宅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是安排本区城镇户籍家庭或个人、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和非本区户籍家庭以及各类政府引进特殊、急需人才;社会投资建设(不含园区、厂区配建)、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面向社会公开租赁;园区、厂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仅对相应园区内企业员工或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配租。区人民政府将根据本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状况等,在上述申请条件前提下,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
第十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区人民政府建立与本地区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和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区、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比例安排的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出租回收资金;
(六)利用商业贷款筹集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九)依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社会捐赠资金;
(十一)经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相关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循环保、节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
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修标准和相应配套设施。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要求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实际要求,设计单间、一居室和两居室等不同户型和面积标准的住房。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应类别和渠道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家庭,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家庭成员当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
2.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年满30周岁的单身或离婚人士,及三代共同居住家庭的已婚二代及小孩可视为一个家庭,单独申请;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人子女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达到积分制入户条件并已申领《入户卡》,申请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没有自有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本区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区户籍家庭。
以上三类申请人家庭成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家庭成员没购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车辆(以购车***为准);2.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成立注册资本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公司。
(四)政府引进的各类特殊、急需人才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五)各类企业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园区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保障性住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区住建部门备案。
(六)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住房需求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五)计划生育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符合加分条件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住建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第十四条(一)至(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将相关资料提交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申请;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将相关资料提交就业所在地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符合第十四条第(四)至(六)款条件的各类引进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由所在产业园区或所在工作单位统一到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属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收购(或租赁返租)、商品房住宅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长期接受申请,区住建部门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信息,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镇(街道)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镇(街道)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区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缴税、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其中:
区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
区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信息;
区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区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社保缴纳信息;
区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区住建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区住建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由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入册。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区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存款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原则上每年对已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计分轮候,如果有实际需要可多次启动计分轮候;轮候对象(包括多次轮候的对象)在下一个计分轮候周期前仍未安排实物配租的,都统一按照当前执行的计分标准重新打分轮候,打分方式及标准按照佛山市住建部门公布的统一标准执行。满半年以上的轮候对象也要参加每年10月的年度审查,在年度审查与日常核查中,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属于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政府没有协议回购、返租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由项目产权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对申请人初审,报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进行复审,其复审结果报区住建部门备案;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统一对申请人初核,报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进行复审,其复审结果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制定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区住建部门应在分配前一个月内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属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收购(或租赁返租)、商品房住宅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分配以计分轮候的方式进行,由区住建部门根据计分轮候次序、户型分类组织摇号选房。
选房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选房结果应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并同时在项目地点公示。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几种情况的,应当通过加分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本区户籍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退役军人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荣获市级(含本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申请人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被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下肢残疾人员的,在选房中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五条 属于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项目或属于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项目产权单位或申请人所在企业按照所属镇(街道)住建部门批准的安置方案组织分配,并接受市、区住建部门监督,配租结果应在项目地点及园区、厂区内公示并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入住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原住房为直管公房的,应当及时腾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收回。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收购(或租赁返租)、商品房住宅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与住房产权单位或政府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格式采用广东省统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期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产业园区、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申请人应当自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按原申请渠道提出续租申请,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不能再参加本年度分配,但可继续轮候。
第三十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不同经济收入层次困难保障对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照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上一年度本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合理制定若干档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租金价格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属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收购(或租赁返租)、商品房住宅项目配建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租赁对象的不同,实行阶梯租金收取:
(一)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且人均收入为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及以下的家庭,租金标准按照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电梯楼按1.2元/平方米);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且人均收入为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至3倍(含3倍)的家庭,租金标准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20%计收。
(三)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且人均收入高于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至4倍(含4倍)的家庭,租金标准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收。
(四)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且人均收入高于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以上的家庭,租金标准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0%计收。
(五)已入住了政府分配的廉租房家庭,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但人均收入达到本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以上的,租金标准分别按照上述第(二)、(三)或第(四)款规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服从物业服务单位的统一管理,并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按期交纳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区住建部门联合区物价部门,根据我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结合入住对象的收入情况,制定区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住建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建立申请、轮候及配租保障对象档案,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有关档案信息,实现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在完成轮候对象选房签约工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租家庭或个人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部门每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家庭实行年审。原则上定于每年10月份对已进行实物配租满半年以上的保障对象进行年审。
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申请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复核承租家庭变动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对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复核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房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区住建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区住建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单位或个人,由区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查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家庭财产和收入等客观情况;
(二)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对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各成员及相关职能单位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监管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和分配计划;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住房保障项目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个人档案的;
(六)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八)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予查处或接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装饰装修标准、配租价格、租赁补贴标准或者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的;
(十)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的,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改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土部门未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和土地使用情况落实和监管;及未将上述条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规划部门未将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套数、建设标准等内容纳入规划和建设条件的;
(四)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的;
(五)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能按规定制定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计划及申请条件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按本细则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按规定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条款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不准予其开发新项目,停止该企业商品房项目预售,并记录入诚信手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住建)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区府办于2009年1月7日发出的《佛山市高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府办〔2009〕6号)、于2011年11月23日发出的《佛山市高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意见》(明府办〔2011〕191号)、于2013年6月26日印发的《高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明府办〔2013〕82号),以及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出的《关于修订〈高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通知》(明府办〔2014〕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