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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各街道办,区直属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龙华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4日

深圳市龙华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龙华区总部经济发展,根据《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及区产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经规定程序认定的,符合市、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目录,工商及税务登记在龙华区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主要从事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优势传统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龙华区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区政府负责全区总部经济发展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区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重大问题,负责全区总部企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总部办”)设在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资金支持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资金支持、办公用房等方面的扶持。

  第二章 认定流程与标准

  第五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集中分批的原则,总部办于每年3—10月受理申报,分批认定。

  认定流程为:发布通知—组织申报—初审—征求意见—领导小组审定—公示—公告—授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区总部企业:

  (一)在本区注册设立且经营不满一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母公司上年度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承诺在申请认定次年纳入区统计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形成区地方财力不低于1200万元人民币。

  (二)由原注册地新迁入且经营不满一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企业上年度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纳税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承诺在申请认定次年纳入区统计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形成区地方财力不低于1200万元人民币。

  (三)在本区注册且在区持续经营一年(含一年)以上,上年度纳入区统计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4亿元人民币且形成区地方财力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上年度纳入区统计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且形成区地方财力不低于1200万元人民币;或上年度纳入区统计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形成区地方财力不低于1600万元人民币。

  (四)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以及创业板)和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总部可直接认定为区总部企业。

  (五)工商及税务登记在区的市级总部企业可直接认定为区总部企业。

  (六)对于产业主管部门引进并认定的对我区重点产业发展具有填补空白和完善产业链作用或者核心技术处于国内外先进地位的企业,经与区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可申请认定为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适度的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每年4—6月总部办按程序组织总部企业扶持资金审核发放工作,资金扶持流程为:发布通知—组织申报—初审—征求意见—提出拟资助方案—审批—公示—下达资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的总部企业,在申请认定次年实现其承诺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和地方财力的,按次年形成区地方财力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的落户奖励,分两年给予扶持,每年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已享受过区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制造业分项、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金融业分项等政策一次性资助、奖励的,在申请本条扶持资金时须扣除已享受过的扶持金额。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第(三)(四)(六)款规定条件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连续三年给予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为该企业在区形成地方财力相对于上一年度增量部分的30%,上一年度形成区地方财力不足800万元的,按800万元计算,每年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可享受第八条扶持的总部企业从认定之后的第三年起连续三年按前款享受扶持。

  第十条 在我区的市级总部企业,经营不满一年的按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扶持,经营超过一年的按第九条第一款扶持。

  第十一条 在区内没有自有物业的总部企业,对其按市场价格租用的在区内的研发办公和生产场地(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从认定次年起连续三年按房租50%予以支持,每年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政策性用房优惠的,不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在区内按市场价格购买研发办公和生产场地(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按购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的支持,最高1000万元人民币。已享受政策性用房优惠的,不再给予资金支持。如已享受过第十一条支持的,在申请本条支持资金时须扣除已享受过的支持金额。

  第十三条 按第六条第(一)(二)款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承诺期满兑现承诺的,才可享受本办法相应的支持措施;承诺期满未兑现承诺的,总部企业资格自动失效,但可按第六条第(三)款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区领导挂点服务、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等服务。区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人才纳入人才安居保障范围,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并对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优先保障;鼓励有条件的总部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区人才认定范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的科技创新类项目及技术创新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区科技创新产业政策资助。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总部企业名录库,实施总部企业年度复查和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对总部企业经济指标进行一次复查,动态更新区总部企业名录。

  企业实行“关闭、停办、合并、转产”等无法经营,或经复查连续两年不再符合条件的,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经总部办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总部扶持措施,且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满两年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请认定,但扶持资金须扣除已享受过的扶持金额。

  第十九条 区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区总部办备案。

  第二十条 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在区经营期不少于10年,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违反承诺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

  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研发办公和生产场地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享受购房补助的研发办公和生产场地,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事前需向总部办申请,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不予资助:近三年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近三年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正处于行政处罚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且可能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逾期未归还财政借款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及扶持,已取得总部企业资格的取消其资格,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视情节严重采取停止拨付扶持资金、追偿资金等措施,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深圳市的扶持政策可同时享受。同一主体不得因同一事由重复享受龙华区其他优惠扶持政策。同一事项,适用于本办法,同时又适用于龙华区其他扶持政策时,从高执行,不予重复扶持。

  第二十四条 区总部办应会同区相关部门开展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估工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区总部经济发展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形成的地方财力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含分支机构)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本区注册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形成地方财力是指申报企业在本区缴纳的税款入库期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计入区级地方分成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独立提出申请享受总部企业支持政策的,其下属公司在本区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或营业收入)和形成地方财力不再重复计入作为上级公司申报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龙华新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若干措施实施细则(试行)》及《龙华新区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若干措施(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总部企业,按原政策享受扶持;本办法实施后认定的总部企业,根据本办法享受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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