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关于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意见
经市政府同意,我局于2017年6月13日印发《关于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意见》(下称《意见》)(汕工商规字〔2017〕2号),全面放宽工商登记住所条件。现对《意见》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有关《意见》的法规依据问题
***于2014年2月7日下发《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改革方案提出,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也明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根据国家、省上述法规依据和改革精神,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看,需要更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条件,降低工商登记条件,以培育更多市场主体,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意见》内容解读
1、关于放宽“一址多照”。
市政府2014印发的《汕头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明确,对电子商务、网店、网络服务等行业,允许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使用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园区等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为支持华侨试验区发展,针对华侨试验区建设初期,入区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的情况,我市允许由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出具场地证明作为企业登记住所证明,登记在管委会指定的临时住所,试行“一址多照”。在2015年12月实施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也对“一址多照”也作了明确,“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为了进一步降低创业者投资创业经营成本,我市此次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实行的是真正意义的“一址多照”,即同一住所允许登记多个商事主体。通过住所共用人的承诺,由共用人自行承担和解决法律和监管上的问题。但对一些确实会因为共用住所影响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无法监管的情况也做了限制。比如两个生产性市场主体登记在同一住所,其财产不明晰将影响其承担独立法律民事责任;两个工厂登记在同一住所,生产不分开,也会造成税务、行业监管部门无法监管等问题。所以我市“一址多照”将控制在不影响各自经营活动的行业。
2、关于放宽“一照多址”。
我市的《汕头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允许商事主体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但范围比较小,只限于“对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并位于同一街道(镇)或同一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企业,允许申请在母公司执照中注明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其他生产经营场所不必再办理分支机构执照”。今年实施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条例精神,我市进一步放宽了“一照多址”范围。只要商事主体多个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内均可办理“一照多址”。市局登记的商事主体“一照多址”限于多个住所(经营场所)位于龙湖区、金平区区划内。
3、关于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条件
(1)关于放宽住所使用证明。通过借鉴外地实行的住所登记申报制的优缺点,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将住所使用证明放宽到提交近期水电费单据即可登记。这样,基本已经属于申报制了,提交水电费缴费单目的主要是确定住所准确地址。
(2)关于“住改商”。2014年我市实施《汕头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允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进行登记。从近年来改革情况看,有效地降低了创业经营成本,利大于弊。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我市继续允许“住改商”,但对行业将有所限制。限制“住改商”不得从事娱乐、洗浴、生产加工、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存储等容易污染环境、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4、关于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精神,以及省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和<广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许可监管清单>》(汕府函〔2014〕283号)、市政府印发的《<汕头市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和<汕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许可监管清单>》(汕府函〔2015〕124号)所确定的各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职责进行明确。
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