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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9日发表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深圳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8月17日

深圳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在保障城市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的同时,合理利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资源,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710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和管理。深汕特别合作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的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不包括跨铁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桥梁、公路桥梁(市政化改造的公路桥梁除外)。

  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范围,是指城市桥梁用地红线内的陆域用地,包括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即自桥下地面或路面至桥梁上部结构的底部空间,不包括基本农田、河道管理范围线内空间等。本办法所称桥下空间的利用不含土地立体出让的情形。

  第四条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安全至上、公益优先、合理利用、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

  (一)安全至上。利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时,所选桥梁原则上应为结构状态良好的桥梁,利用过程中必须确保道路桥梁结构安全和道路通行安全,应避免产生吸引大量人流、人员过多聚集的情形。

  (二)公益优先。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优先满足城市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管养和公益事业的需求。

  (三)合理利用。统筹规划、集约利用道路桥梁桥下空间资源,结合桥下空间环境条件,兼顾桥梁周边环境生态,适当配套城市基础设施。

  (四)规范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需满足城市规划管控等要求,规范桥下空间的申请条件和使用要求,便于桥梁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的统筹规划、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建设、水务、生态环境、消防、公安、交警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桥下空间整体的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桥下空间的利用、整治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养护单位应履行城市桥梁的管理养护责任,加强对城市桥梁的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应对城市桥梁设施采取防撞、防碰、防擦等保护措施,与城市桥梁设施保持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桥梁设施正常的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桥梁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我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类型分为建(构)筑物类和市政公共设施及设备类。

  (一)建(构)筑物类。

  1.城市公共交通所需的停车、蓄车场地及附属设施。

  2.垃圾转运点、公共厕所。

  3.水务防洪排涝设施。

  (二)市政公共设施及设备类。

  1.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所需的养护、维修场地和工具房等设施设备。

  2.用于城市安全、治安管理的监控设备、岗亭等公益性设施;城市管理所需的用于道路保洁、环保、环卫、绿化养护、下水道养护的工具房等设施设备。

  3.配套园林绿化工程,绿化景观带,生态长廊,绿道,服务驿站,雕塑小品等艺术空间。

  4.5G等设施,多功能智能杆,智慧灯杆,信息屏等智慧城市设施设备,供电开关箱、箱式变压器。

  5.公共自行车、共享单车、共享小汽车的停放场地和“宜停车”场地,通过安全评估的汽车充电桩。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修(改)建车行道、人行道的,或因桥梁防护、养护需要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按有关规定依法利用,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八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用于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或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

  (二)设立用于洗车、修车、加油、商业、餐饮、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

  (三)用于生产、生活、居住等用途。

  (四)使用燃气、电炉或明火。

  (五)擅自拆改、损坏交通安全、照明、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排水管道等城市桥梁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有损桥梁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

  (六)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和附属物。

  (七)非法搭建、开挖、堆倒、涂贴、摆卖的行为。

  (八)城市桥梁上跨或下穿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的,在城市轨道交通桥梁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除灌木草地绿化以外的桥下空间利用。

  (九)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的用途或将利用的桥下空间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确需利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作为申请主体进行桥下空间利用申请。其中5G机房、公共交通车辆停放、供配电设施设备及汽车充电桩设置可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作为申请主体。其余桥下空间的利用需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请。

  申请利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桥梁安全保护承诺书。

  (三)利用设施设备的具体设计设置方案和运行维护管理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和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确定安全责任人。

  (五)如需相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六)桥下空间利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或卸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应由利用者组织专家评审,并提供相关评审材料。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利用申请材料后,应将审查意见书面回复利用单位;审查通过的,应与利用单位签订利用管理协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将审查结果在网上公示。

  协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利用目的、利用情形、利用范围、利用时间、桥梁安全保护、日常维护及监管要求、法律责任等。其中桥梁安全保护协议部分应包含利用的具体设置方案、安全管理方案、安全抢险应急方案等内容。

  利用单位在利用桥下空间期间,不能违反协议约定的用途;需要变更桥下空间用途或利用条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利用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桥下空间的利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利用期限届满,利用单位需要继续利用该桥下空间的,应在期限终止前6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利用单位如有以下行为不予续期:

  (一)不积极配合主管部门检查或养护单位养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存在危害桥梁安全情形的。

  (四)使用期间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期间出现负面舆情且未能有效控制的。

  (六)桥梁需拆除、改扩建或桥下空间另有用途的。

  如同意续期,桥下空间的续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经同意利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的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对桥梁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桥梁结构、使用功能安全,并保证桥下通行车辆、行人的安全。利用道路桥梁桥下空间必须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和安全通道,允许检测人员、养护人员进场对桥梁进行检测、维修作业,保证桥梁的检查、检测和维修不受影响,并满足应急、抢修、消防的要求。

  (二)使用照明设施、搭建工具房、停放车辆等行为,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安全标准。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应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设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发生突发情况时,应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利用。利用单位所建设施设备不得阻碍交通,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利用期间不得占压、损坏各类检查井。

  (四)桥下空间如有必要设置护栏时,护栏顶部距离桥梁上部结构的底面应大于1米;护栏不得侵入桥梁所跨道路空间,护栏距离道路边线应大于0.5米。桥下所建设施或构筑物距离桥梁上部结构底部、盖梁梁底及桥墩应大于1米。护栏或其他构筑物应与桥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桥下空间应保持清洁卫生。地面无垃圾、杂草、堆放物、污水、污迹,墙面无乱贴、乱画、乱挂和小广告。

  (六)被利用的桥梁桥下地面宜参考海绵城市的路面设计要求。地表面要平整、完好,不得有坑洞、碎裂,保证排水通畅无积水。

  (七)桥下绿化应符合道路建设管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覆盖、腐蚀道路桥梁结构和影响道路桥梁安全。

  新建桥梁桥下空间绿化应统一规划与实施,建成后移交绿化主管部门。已建桥梁桥下空间需要实施绿化工程的,应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桥下空间绿化已移交绿化主管部门的,桥下空间利用申请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利用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绿化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水、电等管线应敷设于自然地面以下,不得悬空架设,不得破损既有管线。需要依附桥梁设施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破损桥梁设施。

  (九)桥下所建设施不应遮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确保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视良好,保障正常通行。

  (十)用于停车场的,停车场设置方案需进行可行性和合理性分析,停车场接入市政道路需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和交通组织方案研究。停车场应平整、防滑,并满足排水强度要求,确保不积水;出入口应设置限高防撞设施标志;场内应示明通道、车辆走向路线、停车车位等交通标志、标线;桥柱周边应设置防撞设施。公交站(场)的设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实施,并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一)对桥梁桥下空间或桥梁周边交通组织进行调整的,需要事先征得交警部门同意。

  (十二)桥下空间涉及河道或水库行泄通道的,不得利用开发;桥下空间低洼易淹的,不宜用于建(构)筑物类和市政公共设施利用类型(水务防洪排涝设施除外);桥下空间利用建设不得影响或损坏桥梁现有排水设施。

  (十三)利用单位应针对桥下设施每年开展安全评估工作,确保桥下空间利用安全。利用单位须积极配合桥梁检查及维修工作,如切实因维修需要临时拆除桥下设施,利用单位应无条件支持并承担相应损失。

  (十四)利用单位退出时,应确保桥下空间设施完好、干净、整洁、美观。

  (十五)涉及商业运营的行为,应按照市场体系建设相关法规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并按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因交通、道路运营需要或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养护需要利用桥下空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前30日通知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后收回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应无条件退出。当桥跨结构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涉及的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应立即停止桥下空间利用活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安全应急管理措施,以防发生安全事故。

  桥下空间利用单位应自行承担由极端天气、泄洪、桥梁渗漏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利用桥下空间的单位需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补办审查手续,若未办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桥下空间。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和管理范围,加强对桥梁桥下空间的巡查和监督检查,督促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和协议要求。

  第十五条 非法占用桥下空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停止占用行为,限期恢复桥下空间原状,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利用单位在利用期间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桥下空间。桥下空间利用行为造成桥体损伤的,利用单位应承担桥梁修复的损失;造成桥下路面毁损、沉降或破坏的,利用单位应及时组织修复并承担损失,修复的工程质量应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若桥下空间利用单位未能及时修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由桥下空间利用单位承担费用。造成人身伤害与车辆等财产损失的,利用单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利用单位在利用期间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市城市管理、住房建设、水务、生态环境、消防、公安等部门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由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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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1 23:11:2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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