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我局名义或由我局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3.关于深圳市低保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4.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关于规范我市民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物价局
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深民民〔2003〕13号
为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范民间组织的经济活动,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40号)的规定,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物价局现就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深圳市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自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的30日内,应凭上述登记证书到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特区内的,到税务登记分局办理;特区外的,到所在辖区税务所办理)。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法人机构代码和银行帐号后,应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民政部门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登记注册信息,并将民间组织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作为年审合格的条件之一。
二、深圳市各社会团体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的规定收取会员(含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并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由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到所在辖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领购,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验旧领新的原则发售,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三、各民间组织按章程开展的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项目论证、举办各种竞赛、组织国际交流、创办刊物、出版书籍以及其它有偿性服务的收费,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经营范围审核后,供应相应种类的***,并验旧供新。
四、各民间组织接受捐赠等非应税收入(按章程规定收取的会费除外),经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商会除外)注审核后,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作为入帐凭证。
《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由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验旧领新的原则发售,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审查民间组织的收入是否确实属于非应税收入,对属于应税收入的项目,应要求其领购(或开具)***并依法纳税。
五、政府部门依法开展的强制性培训业务委托民间组织实施的,其收费标准由委托的政府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六、各民间组织从事的社会服务、咨询培训等经营活动中,凡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应按法定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未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收费项目,各民间组织应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并依法纳税。
七、各民间组织从事有偿经营服务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条件的,可依法提出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依据和减免税的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八、税务、财政、物价和民政部门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民间组织的税务登记、票据和收费管理工作。
注 2006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及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均已明确行业协会、商会实行“无行政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体制。(下同,不再另行注释)
深圳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12日)
深民民〔2004〕8号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贯彻和实施深圳市民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民〔2003〕13号),特制定《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深圳市民间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收取的非应税收入凭证、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凭证,以及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非应税凭证。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各类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民间组织第一次领购票据前,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领购票据理由、用途、数量等,并加盖单位公章,领取《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以后凭《财政票据领购手册》领购票据。
领购《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时,需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商会除外)核实后,向民政部门提出领购。
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一次性购买量为收费单位的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的使用量,原则上一次购买量不超过5本。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第六条 各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七条 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的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
第八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票据的管理:
(一)票据启用前,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
(二)票据填写应当做到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三)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民间组织每使用完一本票据,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核销表》,并加盖单位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印章,在《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上如实填写票据核销日期,经核销人签字后,送民政部门验证后方可购买新的票据。
第十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广东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出具票据。
第十一条 票据实行专票专用。
第十二条 各民间组织按章程开展的有偿服务及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收费,应按有关规定使用税务***,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各民间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但未办理而进行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标准、范围收费的;
(四)应当出具票据而不出具或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五)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未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
(六)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七)伪造票据的;
(八)制售假票据的;
(九)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的;
(十)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十一)丢失毁损票据的;
(十二)应当使用税务***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而偷税漏税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深圳市低保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7月13日)
深民福〔2004〕36号
为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根据市委、市政府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座谈会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低保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为我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18周岁以上居民。
二、参保人的住院医疗保险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交,费用从市福利***公益金中列支。
三、参保人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注
四、符合条件的居民应当持户口簿、《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户口所在地区民政局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户口所在地区民政局统一到社保部门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将参保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参保人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各区民政局在年初做出预算,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福利***公益金评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下拨各区民政局。
六、宝安、龙岗两区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原村民,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此条原文为:三、参保人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深民福〔2004〕5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福利***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福利***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深圳市发行中国福利***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申请、评审、拨付、使用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益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资助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市民政局在每年年初编制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每年市级公益金原则安排20%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对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提出安排意见后,由市民政局负责汇总相关意见。当年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如有节余,留作下一年度在全市公益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低保对象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列支;
(六)市政府批准的支出以及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同意的其他相关支出(仅限于公益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公告、宣传、资助标识制作、检查、审计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公益金资助限额如下:
(一)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最高资助限额为150万元;
(二)对社区居委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万元;
(三)对残旧危房需拆迁重建或维修改造的社会福利设施(含残疾人服务设施),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五)对本市贫困家庭学生捐资助学,最高资助限额为1万元;
(六)对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七)对口扶持资助的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最高资助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以公益金为主要建设资金的大型社会福利事业项目(含残疾人事业项目)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助限额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益金的分配和投放实行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由分管民政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和市残联等单位组成。市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十五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受资助单位应当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三章 公益金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七条 以下单位可以申请公益金资助:
(一)市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街道办事处;
(三)社区居委会;
(四)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报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能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等);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予受理,并会同区财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公益金资助的,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公益金资助的建设性项目,受资助单位50%以上的配套资金(市政府批准公益金全资建设的项目除外)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评委会评审之前在其网站上公布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组织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项目,编制考察评审方案,并在召开公益金评审会议10个工作日前,送达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会议原则上一年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其它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
评委会决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示经评委会审议确定资助的项目及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向评委会主任报告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对确定可由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与申请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和市民政局与受资助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按以下原则拨付资金: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的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二)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资助项目,按规定实行直接支付;
(三)区属单位及项目的资金拨至区财政局;
(四)不宜直接支付的资金按核定金额拨到市民政局的公益金支出帐户。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项目的进度拨付给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的评审会议纪要实行专款专用。
市民政局、市残联应按资助项目进行造册登记,按时拨付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事件需及时拨款资助的项目,经市民政局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拨款手续。市民政局应将紧急用款的使用情况向评委会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残联应按各自职责定期对被资助单位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立即停止拨款,并向受资助项目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停止和纠正违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向评委会报告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益金的财务收支报表,年终要按规定编制公益金的收支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益金评审、拨付程序或在公益金申报、评审、拨付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关于规范我市民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9日)
深民民〔2005〕4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组织机构代码的取得。经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以及登记申请表,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构代码办证点,申请代码登记,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凡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予办理民间组织机构代码。
二、民间组织机构的税务登记。经批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机构应当自领取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下有关证件、资料:
(一)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
(二)民间组织机构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IC卡)原件;
(五)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地产租赁合同;
(六)其他证明复印件。
三、民间组织机构结算账户的开立。经登记的民间组织机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社会团体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并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二)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民间组织机构,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间组织机构,出具税务登记证。
民间组织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四、民间组织机构的变更或注销。
(一)民间组织机构的变更,应当在民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内,持民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文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税务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和银行账户的变更,换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完成变更手续;
(二)民间组织机构的注销,应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银行账户手续,再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民间组织机构的年度检查。民间组织机构应按规定时间先到民政部门接受年检,再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年检。民政部门受理民间组织机构年度检查时,应查验民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一年度的年检情况,对上一年度未办理代码证年检的,督促其在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年检手续,并将年检情况向税务登记部门和民间组织机构的开户银行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民间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查时,应首先检查民政部门对民间组织机构年度检查的情况,对尚未年检的,督促其到民政部门补办有关年检手续后,再受理代码证年检。各民间组织机构应根据开户银行要求,及时主动到开户银行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手续。
六、民间组织机构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深圳市民间组织机构管理电子政务平台,通过因特网整合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税务等部门的业务,定期公告登记的情况和年度检查的情况,建立相关政府部门对民间组织机构管理的联系沟通机制,实现民间组织机构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逐步完善民间组织机构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和现代化。
各民间组织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对民间组织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前述三证不齐全者,应在接到本通知后的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