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的通知
浦政发〔2015〕86号
关于印发《浦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应诉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应诉,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活动。
本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下列机关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应达到100%。
第五条 以区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分管该具体工作的副区长出庭应诉。分管副区长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应诉的,由区长指定其他副区长代为出庭应诉。
被诉行为系由区四套班子其他领导分管的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区长确定出庭人选。
第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区级行政机关、区政府派出机关的行政应诉监督工作。
本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应接受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承办因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被诉案件。
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实际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承办应诉工作。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工作。
第八条 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义务。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二)成立出庭应诉小组;
(三)整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四)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诉人员授权委托书;
(六)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诉讼答辩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诉人员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一经确定参加出庭应诉的,应当做好参与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遵守庭审秩序,依法参与庭审活动,树立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推动机制。在人民法院向被诉行政机关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的同时,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被诉行政机关制发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督促书。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发现本机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行政不作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应诉活动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和败诉后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二)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三)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工作部门承担;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行政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该行政机关当年不得列入依法行政工作先进单位评比,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二)未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四)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而不纠正,造成败诉的;
(五)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六)其他过错造成败诉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败诉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抄送: | 区委,区人大,区政协,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委各部门 |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