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系统执法行为,保障依法公正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书面审核、检查的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减少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合法取得的财产和利益的重大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对以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查:
(一)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货值较大财物;
(三)局领导认为法制机构有必要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行为。
第五条 法制机构书面审查的文字材料为:
(一)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前款的调查终结报告和情况说明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起草人负责。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查工作。
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查意见返给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
如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经审查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查;起草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随卷存档,作为重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项目之一。
第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施行法制审查制度的,由上级机关纠正;执法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查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法制机构对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负责,由法制审查意见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