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北新区粮食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水平,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粮食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区粮食局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九条 随本规定同时制定《沈北新区粮食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权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农业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 “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授权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或者有类似字样表述的,方可实施日常检查。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要按照年初制定的全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未经批准,任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专项检查前,要将检查工作方案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必须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同时由见证人注明其身份。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如存在需要查处的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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