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容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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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交通运输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费〔201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2022版)》《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印发玉林市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发改交通〔2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公共停车场、停车库、车辆停放保管点、专用停车场以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区域或停车泊位;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社会资本为政府代建的公共场地、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场地。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和有偿使用制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安装或配备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及计时设备;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1.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包括由社会资本代建的,以及产权属社会资本方,但规划为城市道路的停放区或停车泊位;
2.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3.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福利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确需收费的,由停车设施所在单位提出,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5.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6.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4.其他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一)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二)车辆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三)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每次计费时间为0:00—24:00范围内;
(四)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必须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计次的最低计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收费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或按计次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六)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关于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报告;
(二)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三)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或场地租赁合同;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总平面图;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及监控、收费设施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及计费流程;
(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成本核算、测算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增设的临时停车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除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正在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城市管理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殡葬车和银行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四)对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证照齐全的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2小时以内(含2小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或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在查封、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期间,由实施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在查封、扣押、拖移解除后或证据退还通知后,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内取走车辆,由此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倡导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公用、公益性单位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车时段。
第十四条 2024年12月31日前,我县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全县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及所有公共场地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免费停放政策;
(二)其他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如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三)医疗、文化、教育、体育、民政、供水、供电、供气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四)鼓励倡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如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其他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1小时(含)以上免费停放政策。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收费水平,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保持收费标准的基本稳定。严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停车场不符合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住建、交通运输、消防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设置及经营条件的,不得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 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使用自动感应电子计费系统的除外),车辆驶离停车场交费,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提供服务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不提供收费***的,车辆停放者有权向税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要制定和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车辆,停车场应当协助车辆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因停车场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车辆受到损害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辆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丢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的开发和推广,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容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数、定价形式、停放车辆类型、计费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和范围、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容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各停车场经营者应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设置、维护,当相关公示内容发生调整时,应及时进行更新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停车设施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依法制定车辆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不执行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规定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没有达到停车场设置条件、以及没有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并实施收费等行为,公安、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及产权单位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根据需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商住混合楼的停车设施(包括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设施),在优先满足住宅区住户车辆停放的情况下,住宅区住户的车辆按居民住宅区的停车设施标准收费;非住户的车辆,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若以后国家、自治区和玉林市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等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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