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日
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市场主体设立,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
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区或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和权属主体;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七条 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区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可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第八条 企业进入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场所的,允许同一地址登记多家企业。
第九条 放宽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限制。设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服务等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在住宅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从事易燃易爆、餐饮、娱乐、物流、生产加工等损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以及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国土资源、卫计、公安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该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