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顺德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顺德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行使省价格调节基金政策法规规定的由地级市行使的职权,接受省直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区财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区国家税务局、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等部门协助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八条 我区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我区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征收:
(一)对汽车销售企业按应税销售收入的0.1%的标准征收。
(二)对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别墅、商铺、配套车位、写字楼等,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除外)交易,按应税营业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上述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我区价格调节基金由区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缴纳义务人财务资料以便核算其应缴数据,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提出。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财税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区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提出申请,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应当会同区财税局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财税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区财税局,由区财税局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区财税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区财税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区财税局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区财税局批准下达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列支,作为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地方税务局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过程中的必要支出,纳入两部门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区财税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应当会同区财税局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区财税局应当会同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区财税局、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财税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区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同区财税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