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工业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府办[2008]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工业污染防治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工业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佛山市高明区工业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工业污染防治,强化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减排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改善和提高我区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污染”是指:在本区范围内,工业建设项目(在建项目和已建成项目,同时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本区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协助落实对本行政区域的各项环境管理措施;行政执法、公安、发改、规划、建设、工商、水利、卫生、交通、农业、经贸、安监、质监、海事、林业、国土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工业企业(或经营者)承担污染防治责任;鼓励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
第五条 工业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一)实施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项目的进入;
(二)由侧重末端治理转向生产全过程控制;
(三)由侧重浓度控制转向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
(四)由侧重分散点源治理转向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六条 工业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的义务;要把推行清洁生产、强化管理,实行节能、降耗、减污,改善企业环境面貌作为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和环境保护自我约束的重要内容;制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机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新引进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清洁生产水平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选址原则上必须进入沧江工业园区。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本规定主要指工业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本区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项目,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国土部门不予批准用地,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其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强化工业建设项目污染源头控制,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审核制度。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必须同时下达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指标,对未取得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建设;未达到总量控制目标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新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允许突破总量控制指标;对超总量指标的镇(街道)或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必须限期削减,并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区环保、工商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将审批未通过的项目通报区工商部门;区工商部门每季度要将建设项目核发营业执照的信息通报区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区政府建立新建项目审批问责制和追究制,对违法违规审批工业建设项目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包括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依法向本区环保部门和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状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需要延长试生产或试运行时间的,须经原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必须保持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的管理。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配置专门操作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制定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操作规定等制度。
(三)建立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填报污染防治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监控)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必须规范排污口的建设。排污口的设置、改造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区环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严禁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没有污染物收集处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处理系统不完善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区政府限期治理。治理期限届满后,区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发改部门要做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计划,协调职能部门落实节能减排工作。
区经贸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业企业领域积极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能降耗等工作。
区环保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污染物减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
区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做好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把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工作与长期任务。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按区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按规定落实措施积极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防治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协助区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和监督本区域内工业企业落实环保各项措施;
(三)定期向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环保工作情况;
(四)协助区环保部门督促本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制度;
(五)督促本区域内的工业企业落实污染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任务;
(六)建立本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环保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的环保工作人员;环保工作人员不定期接受上级环保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配备专(兼)职的环保工作人员;区环保部门要不定期地对企业环保工作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第二十八条 区环保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工业企业使用燃料的含硫率和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的脱硫效率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完善审批手续,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且已造成环境影响的工业企业(或个体户),由区环保部门牵头,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采取统一行动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规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和节能减排信息,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工业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