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印发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生产建设
和资源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南海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编制了《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过程中,若遇到新情况,径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水务)反映。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2014年12月22日
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生产建设和
资源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海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三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依据水土保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水土保持篇章和实施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投资概算。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GB50433-2008)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在广东省范围内具体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及其编制人员,须在广东省水利厅登记入档。
第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本区立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以及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只涉及一个镇街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镇街审批;
(二)本区立项的跨镇街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以及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佛山市立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以及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只涉及南海区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已经佛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国家、省级立项或跨地区项目(涉及南海区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按有关水土保持法规规定报相应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南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镇街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镇街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一式三份)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由南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一式三份)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三)由佛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个人向本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一式三份);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相应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包含技术评审时间,作出审查决定,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三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严格落实监理、监测制度,确保水土保持方案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处罚方式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