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价〔2009〕251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批发市场:
为规范我市批发市场的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营者和进入市场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局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制定了《汕头市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引导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做好贯彻实施《行为规则》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引导规范我市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学习《行为规则》,加强宣传,广泛利用报刊、电台、网络等媒体宣传《行为规则》,使市场经营者、交易者充分了解价格管理政策,确保《行为规则》的顺利实施。
三、各区县要以贯彻实施《行为规则》为契机,全面开展一次对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的专项调查清理活动。要落实好明码标价制度和价费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常规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积极维护好我市批发市场服务价格的良好秩序,化解收费纠纷和矛盾。
四、各批发市场经营者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行为规则》精神,以贯彻落实《行为规则》为契机,切实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切实规范价格行为。
汕头市物价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汕头市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批发市场的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营者和进入市场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发市场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的批发市场,是指经批准登记设立的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批发交易的场所。
本规则所称的批发市场服务价格行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向进入市场进行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者),提供场地、摊位设施、工具设施以及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条 市场经营者的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行为规范:
(一)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为服务对象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获取合法利润;
(三)收费项目应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批发市场按照不同经营模式,可以分为:
(一)由市场经营者提供场所、设施和清洁卫生、保安服务、信息咨询、环境绿化以及代收水费、电费等综合服务,由市场交易者自行交易结算的;
(二)由市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清洁卫生、保安服务、信息咨询、环境绿化以及代收水费、电费等综合服务,并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为交易双方货物成交后办理结算手续等交易服务的。
第六条 批发市场收费必须与服务相适应,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服务内容、计算单位、收费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按照批发市场不同经营模式和服务内容,批发市场的收费可以分为市场场地设施租赁费、市场综合服务费、停车收费和其他收费等收费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场经营者收取市场场地设施租赁费,应提供场地、相关配套设施,保障市场交易正常进行;负责市场内的经营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场场地设施租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可以按照摊位实际使用面积,实行按天或者按月计费,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双方签订协议协商确定。
第九条 市场经营者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应当负责对市场公共部位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管理、维修,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经营秩序,提供宣传、信息和代收水电费等综合服务。
市场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可以按照摊位实际面积或者交易数量,实行按天或者按月计费,由市场经营者向场地承租者收取,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临时或者流动摊档,可以参照固定摊档收费标准,按次计费。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组建结算系统,为交易双方提供集中结算,开具结算票据等服务的,可以收取交易结算服务手续费,不再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
交易结算服务手续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由交易双方合理分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场经营者依法合理确定。没有实行集中交易结算的,不得收取交易结算服务手续费。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为进场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和停放管理服务的,可按照政府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市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配套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和服务,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其他专项服务的,可由双方协商约定,收取专项服务费。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收费标准,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
在收费标准形成中,市场经营者应当征求被收费人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由被收费人成立代表组织,与市场经营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代收水费、电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场安装总表,经营场地分别安装分表的,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和政府定价计收,公用部分用量和管线损耗量在扣除市场经营者自用部分后,由场地承租者合理分摊;
(二)市场只安装总表,经营场地未安装分表的,按其实际用量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共同分摊,按照政府定价计收;
(三)市场经营者已向场地承租者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或者交易结算服务手续费的,不再另行收取代收水费、电费的手续费。
水费、电费等代收代支情况,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期限定期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开办市场的投资,应当通过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市场综合服务费等服务收费逐步回收,不得向市场交易者收取集资费、建设费、装修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并收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有关情况,并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标准收费或加收任何未标明费用的;
(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四)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
(五)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的;
(六)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七)收费不给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建立收费登记台帐,对每一项收费如实进行登记,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加强与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市场的价格(收费)行为,处理市场发生的价格纠纷,及时收集反馈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各零售集贸市场的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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