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强番禺市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番府〔1997〕90号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番禺市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番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关于加强番禺市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滥收费,保障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公共福利性(简称“四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番禺市物价局是全市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监督全市的收费;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审计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镇人民政府及市各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并协助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教育收费是办学单位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而制定的补偿性收费。
医疗收费是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医疗服务,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而制定的补偿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经营服务者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各种收费必须考虑到社会的需要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原则。所有经营服务性的收费都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企业和公民受益程度大小、时间长短及服务手续繁简程度等,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凡属职责范围内须无偿服务的,不得变为有偿服务收费。
第六条 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的审批权在中央和省人民政府,需立项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局呈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审批权在市人民政府和市物价局,各镇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均无权审批。对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直接下达的各种收费通知,未经市政府或市物价局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发,不准自行立项收费。需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确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对本市有重要影响、涉及面广或具有“四性”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属省审批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和省物价局审批。新批准的收费,应实行实施前的宣传制度。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要设立的各种基金、赞助、集资等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环保等属于“四性”收费的单位,凡需要实行收费还本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将工程造价预算报送市物价局审核。
第九条 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上岗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要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单位的收费员经培训后领取《收费员上岗证》,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凡无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属乱收费,缴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条 市物价部门要汇集并公布全市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要在固定的收费场所显眼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内容,接受群众监督。缴费者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教育收费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或经注册的收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经注册的收费票据。凡收费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要凭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证明向财政、税务和工商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和营业执照。物价部门应协助财政、税务部门监督收费单位严格执行票据的有关管理制度,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让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或巧立名目收费、使用不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认可的自制票据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交,市物价局有权取消其收费项目,市财政、税务部门有权停止发放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服务性收费要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所有收费单位(含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是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和交纳的管理费应按时足额上缴,收费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拖缴或拒缴。
第十三条 对个别依附于行政事业单位所设立的公司或服务机构,所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面厂、额大的专项收费)也要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教育收费,由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联合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审查;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市物价、税务部门联合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审查。市各有关收费单位应主动协助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搞好收费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物价检查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一)、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或未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企业、单位、个人进行收费;
(二)、超越权限擅自设立分解收费项目,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公开悬挂《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四)、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
(六)、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
(七)、擅自印制、转让、出售、销毁、伪造、涂改收费票据;
(八)、不按时进行年审验证;
(九)、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没有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支、挪用规费收人;
(十)、拒绝接受监督机构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或打击报复检查人员和揭发、检举者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或提请其主管部门、市监察部门进行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收费单位违反第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或物价部门举报。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市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番禺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1、各种手续费
2、各种管理及服务费
3、各种补偿及服务费
4、各种工本费
5、各种资料费
6、机动车驾驶员学科咨询、学习费
7、提供学习、考试场地费
8、各种咨询费
9、各种办班、培训费
10、各种牌照费
11、各种代理、代办、中介服务费
12、各种考试、考核、报名、报考、登记费
13、各种审查、审核费
14、卫生清洁、公厕收费
15、殡葬管理收费
16、车辆保管、停放费
17、车辆维修费
18、治安联防费
19、蒸气健身、盲人***收费
20、会计、审计、法律、事务收费
21、银行结算业务收费
22、环保检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费
23、有线电视安装、管理费
24、各种体检及各种检验、检测费
25、各种装卸运输服务费
26、区内公共汽车票价收费
27、物业管理收费
28、饮食、旅业行业服务费
29、公用电话服务费
30、市政府制定各种有偿服务及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