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6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6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作出处理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举报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设立的“某专卖店”进行“佳能打印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对其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针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核查,无法找到相关涉事主体,无法进一步核查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不服,遂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价格欺诈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已经明确告知,关于促销中的“原价”定义,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一条已经明确指出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被举报人涉案产品天猫促销活动是从6月1日起,申请人所提供的涉案产品5月30日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478元。被举报人6月4日天猫促销活动中宣传原价或日常价的价格时应当使用的就为2478元,被举报人所宣传的日常价为2628元,活动立省120元,实际6月4日天猫促销活动相比5月30日不仅没有降价反而涨价了30元。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复可以明确看出,被举报人存在虚构原价和虚构优惠折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被举报人以促销活动为名,虚构日常价为2628元,实际上却先涨价再打折,这是赤裸裸的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6月4日的订单的产品,于当日由顺丰快递承运,申请人于6月6日收到涉案产品,因申请人看6月4日的付款价格相比5月30日并没有如被举报人宣传那样降价了120元反而涨价了,故而申请人在确认收货后于6月9日申请了售后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但是因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贵重物品,申请人退货花了200多块钱邮费和保价费。因为被举报人的欺诈行为,欺骗、诱导申请人购买,严重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让申请人损失了200多元的退货邮费。
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无法找到相关涉事主体,无法进一步核查情况,并没有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明显不合法,而截止7月21日,被举报人依旧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申请人成交记录真实有效,被举报人价格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不合理更不合法。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严重的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天猫网店举办的促销活动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优惠折价,诱骗消费者购买,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其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
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到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该物业管理单位广州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1年8月17日向社会公示。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查情况,于2021年6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将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答复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因被举报人不在注册经营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故被申请人无法就申请人提出的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双方进行相关的调解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另外,针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经营地址经营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21年6月11日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对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情况进行了实质性的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涉案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天猫店铺举办的促销活动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2021年6月4日,申请人看到被举报人店铺有活动,活动从6月1日起,宣传涉案产品日常价为2628元,活动立省120元,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付款了2508元。但申请人所提供的涉案产品5月30日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478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传的“日常价2628元”为虚构价格,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给予申请人三倍赔偿的诉求组织电话调解。
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在上述地址经营,该物业管理单位广州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1年8月17日在企业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7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执法照片及物业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了调查。由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应予以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但于8月17日才予以公示,其行为存在不当,本府予以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