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正式实施
我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正式实施
日期:2009-01-01|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进城务工农民的医疗保障将得到落实
最近,市政府正式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全市百万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有了制度安排。《规定》将从今年10月1日实施。
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符合百万农民工的实际需要
青岛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一直是农民工的重要输入地。据统计,在我市务工的农民工有100万人左右,已成为我市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76号)已经将农民工全部纳入参保范围,但由于农民工流动性强、收入偏低等原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农民工的需求。为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广泛调研,借鉴其他城市经验,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框架内,针对农民工特点进行了政策调整,形成了《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暂行规定》。《规定》的正式出台,为全市百万农民工带来福音。
农民工参保范围非常广泛
按照国发[2006]5号文件规定,《规定》的参保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既包括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也包括来自本市以外的农民工。这就意味着,不管来自哪里的农民工,都可能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模式比较灵活
《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将农民工分类纳入医疗保险:一是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民工和非本市户籍但在青工作比较稳定,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第176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是对非本市户籍、流动性强、工作不稳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着眼于保住院、保大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前者与城镇职工一样建立个人账户,计算缴费年限,而后者着重解决当期的大病和重病保障。
农民工选择哪种缴费标准享受哪些待遇要弄清
本市户籍农民工和非本市户籍的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的模式参加医疗保险,目前的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2%的比例缴费,参保后与城镇职工享受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其他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后按照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主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
不同参保模式之间可转换
随着工作和生活环境的逐步稳定,有一些农民工将选择在城市退休定居,这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必然现象。这样一来,原先选择保大病、保当期模式的较低层次的医疗保险,将不能满足这些农民工的实际需要。他们将选择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此,《规定》对有这种愿望的农民工设置了转换通道。外籍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本人愿意改按城镇职工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保险之间的差额部分后,以前大病统筹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这为实现他们在城市退休定居的愿望铺平了道路。
附1:
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于在青务工时间短、流动频繁,未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含每月5元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医疗统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由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改为按第一项投保的农民工,从按第一项投保之日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计算缴费年限。
根据本人申请,农民工可以对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的期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之差。补缴后,可与按第五条第一项缴费的时间累加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补记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第七条 凡在本市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农民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本市城镇户籍退休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在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工离开本市停止投保时,对按第五条第一项投保的,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其个人账户金可一次性结算,也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个人账户衔接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或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2:
关于实施《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青政发[2006]37号)(以下简称《规定》),为确保我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规定》所称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设在农村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
㈠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用人单位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此后新招用的农民工均应在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
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携带填写齐全的《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减情况变化表》、《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等材料,农民工本人应在《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减情况变化表》上对企业填报的身份证号码、人员类别、用工形式、户口状况、月缴费基数等信息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对新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参保记录,对续保的农民工,将其封存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启封。
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查参保农民工的户口状况,审查的材料依据以《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为准。
㈢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合同期满停止缴费后,其原缴费记录予以封存保留,重新参保的,其社会保障卡可继续使用。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由本人通过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本人申请对原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份进行补缴的,补缴费用如何负担由个人与单位协商解决。离开单位的农民工,也可由本人向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原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份进行补缴。
三、农民工转移及个人帐户一次性结算
⒈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我市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转移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同养老保险一同转移。离开我市社会保险统筹范围无法办理医疗保险转移的,可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转移函、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其中,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携带经委托人签字的授权文书及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方可办理。也可将医疗保险帐户暂时封存,与其再回本市务工参保时个人帐户衔接使用。
⒉参保农民工死亡的,由其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携带单位的证明及死亡人员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障卡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
四、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㈠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自缴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待遇及补缴费用应按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6]48号文件规定执行。
㈡农民工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无第二代身份证的可暂用原身份证)在统筹范围内任何具备医保住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实行联网确认。
㈢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患急病住院治疗,应在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出院后持急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备案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㈣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合同期满,因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患大病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适当延长统筹待遇支付时间。缴费每满2个月统筹待遇支付时间延长1个月,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五、关于防止投机参保问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工作,防止个别参保人伙同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慢性病或恶性***、尿毒症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携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上述人员办理统筹待遇结算。
用人单位和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市政府176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