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三)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
(五)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
(六)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
(七)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
第十八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
依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使用过的存量房产交易权属变更登记前,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出售人、出租人拒绝申请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购买人、承租人可以停止交易行为,并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幼儿园、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酒店、商场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及已使用的年限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具有资格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书;
(三)房屋产权或者与被鉴定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结论中按照鉴定标准和规范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有约定的由受约人承担,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售,安全隐患排除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方可出租、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无加固价值的危房,应当依法拆除。符合城乡规划,实行原址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重建规划许可,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履行职责。危房改造的税费减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出现损害及危险需要修复与加固排危时,其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正常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形成险情的,无合同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或险情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装修、施工、超载、撞击、爆破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损害或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异产毗连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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