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公告
沈大市监工商万行处字〔2019〕24 号
当事人: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营业执照:91210104MA0Y84PJ7A;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联系电话:151*****407;投资额:500.000000万人民币;投资人:陈凤霞;登记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行业: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核准日期:二0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成立日期:二0一八年十月十七日;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钢材、机械设备、金属材料、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包装材料、服装鞋帽、纸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1日我局接到高凤涛举报反映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的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举报人房产证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核查,经核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凤涛,并不是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中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2019年4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投资人为陈凤霞,登记住所是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全程电子化平台经申请设立登记。当事人设立登记所提交材料均为电子化照片形式。经比对,当事人所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与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有以下七处不同:一、房产证格式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主要信息登记在一页上,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主要信息登记在两页上,且两者格式完全不同;二、房产证文号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文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20086213号”,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文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88051号”;三、房屋所有权人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明华”,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凤涛”;四、登记时间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6-03-21”,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无登记时间;五、建筑面积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建筑面积为“73.22m2”,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建筑面积为“49.12平方米”;六、总层数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总层数为“7”,房产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房屋总层数为“5”;七、填发单位印章方面,当事人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填发单位印章为“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专用章”,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凤涛所持有房产证发证机关印章为“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2019年6月18日15时44分、15时51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联系电话151*****407,均被对方挂断;15时46分,拨打了当事人《企业机读登记档案》中财务负责人许延南电话134****6226,提示为空号。2019年6月19日9时49分、10时50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联系电话151****407,均无人接听;9时51分,拨打了财务负责人许延南电话134*****226,提示为空号。
2019年6月18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所住人员为举报人高凤涛岳父岳母。近年来,二人一直居住在此,高凤涛及其家人、朋友从未用此房屋设立登记过任何企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证据二、举报人(不动产权利人)高凤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佟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权限及其身份。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住所为房屋所有权人高凤涛(举报人)岳父岳母居住和现场无企业正在经营痕迹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1份、举报材料1份,证明举报人(不动产权利人)高凤涛因其房产证明被伪造,设立登记了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的事实及高凤涛从不认识当事人投资人陈凤霞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图片1份,证明调查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举报人(不动产权利人)高凤涛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4号(3-5-2)的房产登记信息。
证据八、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中房产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打印版各1份,证明当事人伪造房产证明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调取的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档案1份,共计15页,证明当事人伪造房产证明的事实。
证据十、电话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2019年8月28日,本局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万告字〔2019〕4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并且企业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撤销沈阳市丽晶建材销售部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送达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月 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