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成立日期:2018年12月13日;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2-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YC3UF5F;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苗丽;投资额:500万人民币;登记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行业: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经营范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线电缆、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辅助设备、五金制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8日我局接到郑博举报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2-11-1的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举报人房产证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核查,经核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2-11-1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郑博,并不是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中房产证中的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我局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调查。
2019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2-11-1所住人员为举报人郑博本人,现场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查明,当事人投资人为苗丽,登记住所是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2-11-1,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全程电子化平台经申请设立登记。当事人设立登记所提交材料均为电子化照片形式。经比对,当事人所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与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有以下六处不同:一、房证号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证号为“NO60917437”,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证号为“NO60792451”;二、房屋所有权人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海”,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博”;三、登记时间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6-08-29”,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5-12-23”;四、建筑面积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15.03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五、新档案号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新档案号为“6-2-0255019”,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新档案号为“6-2-0869698”;六、总层数方面,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提交登记住所房产证总层数为“22”,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所持有房产证为“23”。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9年4月15日10时4分16秒出具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房屋坐落2-11-1单元间号《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其房屋基本信息与郑博所持有房产证基本信息相符,证明当事人提交登记注册的住所房产证明为虚假。
2019年3月26日上午9点44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投资人苗丽的电话131****8046提示为空号;上午9点52分,拨打了当事人财务负责人陈长家电话150****9187,提示为空号。2019年1月23日下午14点22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投资人苗丽的电话131****8046提示为空号;下午14点26分,拨打了当事人财务负责人陈长家电话150****9187,提示为空号。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执法人员调取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出各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博和现场无企业正在经营痕迹的事实及见证人主体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所拍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房屋产权所有人郑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郑博主体身份。
证据五、郑博提供的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郑博的事实。
证据六、郑博本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其房产证明被伪造,设立登记了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的事实及郑博从不认识当事人投资人苗丽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电子版)中留存2名相关人员投资人苗丽、财务负责人陈长家联系方式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与当事人所有相关人员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八、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大东区望花中街87-16号房屋坐落2-11-1单元间号《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交登记注册的住所房产证明为虚假。
2019年6月3日,本局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ydd.gov.cn/Front/showinfo.aspx?InfoId=a***43700-31a5-43bb-bfa2-cefdb089d1fd)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前告字〔2019〕6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并且企业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撤销沈阳市大东区熏夜建材商行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送达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公告送达期间或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