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案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监食药监品处 字〔 2018 〕6号
字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营者姓名:姜乃文;经营场所:沈阳龙之梦雅仕茶城负一层A226、A227、A237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饼干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0UNQHN7E;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21****0010156;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4日。
2018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举报线索来到在位于沈阳龙之梦雅仕茶城负一层A237号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在现场核查中未发现举报人提及的沈阳市阿正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糕。据姜乃文自述,其曾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销售过沈阳市阿正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糕,后就不卖了,现在没有了该蛋糕,该蛋糕进货时共2件,每件6个,进价45一件,其中有一件是商品说明书随蛋糕而来,由姜乃文在销售后进行逐个贴上再交付。
2018年1月1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商行姜乃文,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该商行于2017年12月5日从沈阳市阿正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蛋糕2件,每件6个,购入价每件45元,在商行中进行销售,每个销价12元,至2018年初已全部销售出,在该批蛋糕中有一件是购入时产品说明随蛋糕一起来货的,没有贴在产品包装上,是姜乃文在销售后逐个贴上说明书后进行交付,这件蛋糕共6个,每个进价7.5元,每个销价12元,共售出6个,非法获利27元。对沈阳市阿正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此案中的行为将作为案源线索在该案件结束后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举报人张某某,执法人员二次打电话与其联系,并向其邮寄协查告知书(第一次通话时张某某提供的收件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康乃馨小区),要求其来沈配合,进行调解并提供证据,张某某又称其身在昆明,无法接收邮寄件,等其回京后再说,回京时间未定,至今未配合协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依法核查的事实。
(二)《调查笔录》一份。姜乃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
(三)照片二张(由张某某在网上投诉时提供)。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
(四)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商行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五)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
(六)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雇员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兴乃文食品商行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
2018年5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品告字〔201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之规定,已构成经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社会危害轻微,按照《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指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元,……”的规定;同时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裁量权基准(序号139):“2 从轻处罚。2.1 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2.2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4 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2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