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青人员实行健康观察来青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第33号)
为了控制和阻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病源,防止“非典”在本市蔓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防
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76号令)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青的本市市民以及长期在青工作、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返青人员”)和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来青的人员
(以下简称“来青人员”)。
境内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卫生部的公告为准;境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公告为准。
第二条 各区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非办”),负责全面领导和协调返青人员和来青人员的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制定对返青人员和来青人员的预防控制措施。
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返青人员和来青人员的相关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返青人员和来青人员在进入本市道口检查站和口岸时,必须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道口检查站、机场、火车站、客运部门应当将收集的旅客《健康申报
表》报送各区市防非典指挥部审核汇总,加盖印章,并于当日14时前将汇总表和《健康申报表》报市防非办,由市防非办送达相关区市防非办。
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将其在留验站暂时隔离,由“120”急救中心送就近二级以上医院发热门诊留院观察。未发热和体征无异常者,是返青人员的,应当在其居
住地或者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健康观察14天;是来青人员的,应当在其暂住地接受健康检测14天。
第四条 返青人员的住房有隔离条件的,可以在家接受健康观察;没有隔离条件的,应当在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健康观察或者全家接受健康观察。
单位、团体或者旅行社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从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青的,组织者应当统一安排返青人员集中接受健康观察。
第五条 街道、镇应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队(以下简称“流调队”)。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负责人、监督员、检查员为基础组成流调协助队。
疾病控制部门负责流调队的专业培训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流调队及流调协助队接受街道、镇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管理,在当地疾病控制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发放《健康观察告知书》或者《健康检测告知书》;(二)检查隔离场所是否符合条件;(三)指导家庭或者其他隔离场所卫生消毒;(四)每天询问返青人员或者来青人
员测量体温情况;(五)监督返青人员接受健康观察、来青人员接受健康检测;(六)完成社区、镇卫生机构和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健康观察告知书》、《健康检测告知书》应当包括理由和依据、期限和日期、期间的相关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健康观察告知书》和《健康检测告知书》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返青人员或者来青人员在抵青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报告;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村委会的,向物业管理部门报告。由后者
上报所在地街道、镇流调队。
来青人员入住本市居民住所的,本市居民应当按前款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来青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报告的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及时报告街道和镇。流调人员向返青人员发放《健康观察告知书》,向来青人员发放《健康检测
告知书》。对来自发病地区的离青人员,逐一做好登记并汇总上报街道和镇。
第八条 接受健康观察的返青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离开隔离场所;
(二)不与外人接触;
(三)每天测量体温两次;
(四)接受流调人员的询问和指导;
(五)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流调人员。
第九条 对接受健康观察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生活自理确有困难的,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接受居民举报,对举报及时进行查实;
(三)对接受健康观察人员每天查访至少两次,可采取***巡查、电话抽查等方式;
(四)对接受健康观察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必要时,可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返青人员的团队组织者应当落实集中接受健康观察的场所,向所在地的社区、镇卫生机构报告,并监督接受健康观察人员不离开隔离场所、不与外人接触。
第十一条 在向社区、镇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住的旅馆报告后,来青人员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天测量体温两次;
(二)填写《来青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和《来青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
(三)接受流调人员的询问和指导;(四)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流调人员。
《来青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应当包括体温记录、测量时间、异常体征、服用退热类药品情况、就诊记录和法律责任等事项。
《来青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应当包括是否外出、外出活动时间和地点、出行方式、接触人员情况和法律责任等事项。《来青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来青人员每日出行记录
表》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来青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集中安排来青人员;
(二)在来青人员办理入住手续时,查验其身份证明、从业地址证明或者来青乘坐交通工具的凭证,并登记造册;
(三)向指定的流调人员报告;
(四)为来青人员提供测量体温的条件;
(五)每天发放和收集《来青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来青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交流调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本市各建筑工地、有宿舍的单位,应当每天向所在地的街道、镇报告接收或者容留来青人员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进入社区的来青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区市防非办送达的《健康申报表》核实相关内容,发现填写不实的,通过街道、镇向区市防非办报告;
(二)发现未向社区报告的来青人员,及时告知流调人员向其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三)对入住的来青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四)对接收来青人员入住的居民,教育其督促来青人员履行本通告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并向其宣传自我防护的知识;
(五)对接受健康检测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
(六)引导社区居民签订居民防范“非典”公约。
第十五条 在健康观察或者健康检测期间,发现有发热或者体征异常者,流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留院医学观察。
医疗机构在进行发热门诊预检时,应当查验就诊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者身份证,发现是来青人员或者返青人员的,应告知其有义务如实回答从“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到青时间、居
住地址或者暂住地址,并对其回答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区市政府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居民举报。
第十七条 由区市卫生部门协同街道、镇召集社区、镇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及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非典”工作情况,协调工作步骤。
第十八条 对返青人员、来青人员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办公室另行通告。在本通告施行期间,以往发布的通告有与本通告不符之处,以本通告为准。
20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