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侵犯名誉权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市民阿豪与阿文分手后,因难以释怀而产生报复之心,阿豪分别在不同时间向阿文发送威胁信息、打砸阿文的汽车、在自己的朋友圈发布含有侮辱的内容,阿豪的行为足以侵犯了阿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已构成侵犯名誉权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案件事实
被告人阿豪因与阿文分手之后心有不甘,因此而产生报复之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阿豪在微信上发送了一条威胁信息给阿文,随后用小铁锤和路边捡的水泥块打砸阿文的汽车,造成汽车挡风玻璃、车头大灯等多处损坏,造成损失7万多元。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阿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阿豪并没有闭门思过,反而捏造事实,在同年6月7日,阿豪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阿文提供有偿性服务”等言论。同年7月15日,阿豪还变本加厉地在与阿文共同工作的微信群发布”阿文欠钱不还,还玩失踪”等内容,该内容引发了多人评论。对阿豪实施以上的种种行为,阿文对此感到愤怒,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为此,阿文一纸诉状,将阿豪告上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阿豪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三、案件审理结果
第一、针对阿豪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阿豪于故意损坏阿文的车辆,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阿豪有期徒刑七个月。
第二、针对阿豪侵犯阿文名誉权的行为,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豪为达到泄愤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并将捏造的内容公开发布在朋友圈,对阿文进行诋毁及侮辱,引发多人评论,导致阿文的社会评价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判决阿豪向阿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四、法律条文
(一)有关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1、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2、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种类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侵犯名誉权需要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