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1572号蒋婉惠等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蒋婉惠,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原告:杨文康,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蒋婉惠,即第一原告。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沙头大道四小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婉惠、杨文康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畔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蒋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婉惠、杨文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25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805号、806号两套商品房,价款为793379元。合同亦约定了上述房屋的交付期限和办理房产证事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付首期款583379元,2009年11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佛山三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亦按约定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交付房屋后一直到2011年底仍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到2012年1月才通知原告到房产公司取购房***(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房产证不能办理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5867.58元(793379×2%=15867.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婉惠、杨文康与被告海畔房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二十五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8层805号、806号房二套,合计价款793379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2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93379元,被告亦依约于2010年11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本院生效的(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递交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海畔名苑海晟苑一座、二座的商品房土地房产确权资料;2011年3月1日,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作出三建函[2011]56号《关于不予受理海畔名苑海晟苑一座、二座确权的复函》,内容为:“你公司申请三水区海畔名苑海晟苑一座、二座的土地及房产确权来函收悉。经查阅申请材料,上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已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相应的建筑面积,不符合土地及房产确权的条件。根据《印发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及租金计收标准的通知》(佛府[2010]95号)精神,建议你公司向区政府报告,经区政府同意按规定补缴超建筑面积地价款后再到我局登记窗口办理土地及房产确权登记。”;2011年12月28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核发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海晟苑一座、二座确权手续。另查明,涉案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交付房屋90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导致原告的房屋长期未能办理房产证。从本院查明事实分析,被告对逾期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负有过错,对因此而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办理房产证负有违约责任。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系被告采取格式合同形式确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793379元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婉惠、杨文康违约金1586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海畔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腾
审 判 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