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佛山市三水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三水区新型城镇化建设,规范三水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三水区加强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庄规划编制和建设实施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建设、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三条 区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村庄规划建设的业务指导和实施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四条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两个层次。
村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具体规划编制指引由区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村庄规划由镇(街道)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后上报区规划部门审批。经审批的村庄规划成果需进行公告,并作为村庄建设依据。
镇(街道)应提供地质勘测、自然状况、社会经济和地形测量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三章 村庄建设的实施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宅基地禁建区范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宅基地,鼓励统一规划兴建公寓式村民住宅。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指“单家独户式村民住宅用地”,下同)建设标准为:允许审批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可建筑区(包括外墙、外飘阳台、门廊等)不得超出用地红线。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首层高度不超过4.5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6米(不包括天面梯间房高度),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宅基地建设应充分考虑间距、采光、通风、消防、通行等要求,新建住宅正向间距要大于0.6H(H为建筑高度),且不得小于6米;侧向间距不得少于3米。旧村的村民住宅正向间距要大于3米,侧向间距不少于2米。
村庄内主道宽宜大于6米且形成环路,并应配置相应的路外停车位。
第八条 凡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国土部门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设住宅。
第九条 宅基地申请与办理(指新增宅基地,下同)。
由各镇(街道)国土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宅基地申请,并对是否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初审,经区国土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用地。
第十条 宅基地规划报建管理。
宅基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人应到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经镇(街道)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竣工后按要求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规划直属局负责。办理规划验收核实由区规划部门委托各镇(街道)负责。
宅基地建设应严格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施,不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宅基地施工许可管理。
经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宅基地,除属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应在动工前按程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宅基地土地确权。
经批准宅基地并按程序办理规划报建,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可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用地证明文件、《广东省乡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宅基地房屋确权。
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申请人可凭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建筑设计图纸)、《规划核实合格通知》等资料(须办理施工许可的还应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鼓励住宅标准建筑式样政策。
宅基地住宅鼓励采取标准建筑样式进行设计,包括采取统一高度、层数、套型和屋顶形式、外墙材料及颜色等外观风格。
规划部门可提供多种型号农村住宅标准建筑样式方案供各村选用。村庄也可自行选择本村的住宅样式方案报批,但所提交住宅设计图件应符合住宅设计标准及深度要求。
侨房建设和改造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兴建除宅基地以外建设工程的,应遵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镇(街道)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村庄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制度;在村庄规划区内,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街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村民建房没有经过审批、且根据法律法规认定为不可改正的违法建设的,其建筑物一律予以拆除,一律不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桥梁和供水、排水、绿化、防洪等设施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对纳入“三旧”改造计划的城(园)中村,按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规划部门牵头负责解释工作。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困难或问题,可径向区规划部门咨询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重新评估再次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