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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24日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019年3月26日***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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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3 01:37:2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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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灞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合西安市工会区工会医院开展关爱职工健康体验温暖人心职工体检活动
  13. 灞桥区隆重举行2021年度现役官兵立功受奖集中送喜报暨春季新兵欢送仪式
  14. 席王街道召开社区建设提升工作推进会
  15. 西安市灞桥区教育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灞桥区2021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16. 洪庆街道党性体检坚守初心
  17. 西安市司法局检查指导灞桥司法所六好司法所创建工作
  18. 西安市灞桥区妇联开展国际禁毒日联合宣传活动
  19. 春运专题预报
  20. 灞桥区气象局开展安全生产月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21. 西安市灞桥区2021年上半年初级中学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现场确认公告
  22. 阎良区召开2021年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暨畜牧生产工作推进会
  23. 西安市阎良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拟表彰2019年度区级安全生产先进企事业单位的公示
  24. 阎良区卫健局组织开展党员参与共抓党建主题党日活动
  25.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2-09-07 05:22:22
  26. 2019年西安市未央区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公示(05)
  27.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阎良分局土地储备中心关于人民东路南侧宗地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
  28. 限价房156批(1)审批名单
  29. 致灞桥区全区市民朋友的一封信
  30. 迎十四运创文明城未央区召开创文工作专题会
  31. 西安市灞桥区第二十九届科技之春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暨纺织城小学校园科技节隆重举行
  32. 灞桥区市民中心一周工作动态
  33. 走花路赏春光我在灞桥等你
  34. 区投资服务中心深入包抓项目开展服务督导工作
  35. 新兴街道积极开展大擦洗活动
  36. 灞桥区副区长孟超薄盛春一行检查督导红旗街道防汛工作开展情况
  37. 召开建设工地及两类企业扬尘在线监测提升改造工作推进会
  38. 区科技工信局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应急演练
  39. 阎良区成功认定为首批陕西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40. 为精彩灞桥点赞⑦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水平打造和谐平安灞桥
  41. 西安市阎良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2019年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公告
  42. 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阎良区农村户厕问题摸排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43. 阎良区安委办督查道路交通攻坚行动和安全生产集中执法行动
  44. 聚合力诠释初心用实干践行使命阎良区2021年高考圆满结束
  45. 西安市阎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对西安市阎良区乳业协会准予登记的批复
  46.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未央分局关于2019年5月16日拟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
  47. 西安市阎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放的公告
  48. 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名单
  49. 市文旅局督导组到未央区督导检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
  50. 市领导督导检查全区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
  51. 生态环境局灞桥分局组织驻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52. 灞桥区灞桥街道中心幼儿园开展自制玩教具展评活动
  53. 联防联控灞桥在行动战疫情他们用实际行动诠释铮铮誓言
  54. 灞桥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召开门头牌匾整治专题会议
  55. 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灞桥区2021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高层次及特殊紧缺人才面试安排的公告
  56. 席王街道持续推进迎十四运城乡环境治理工作
  57. 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落户灞桥区
  58. 西安市公安局关于春节期间户籍窗口服务的温馨提示
  59. 灞桥街道举办2020全民健身周活动
  60.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灞桥分局开展移动源排气污染专项整治检查
  61. 副区长舒元华走访慰问贫困户心系群众暖民心
  62. 阎良区农检中心春节前例行抽检和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63. 飞檐走壁勇者胜十四运攀岩项目测试赛圆满结束
  64. 参观调研学先进总结借鉴促提升
  65. 重要提示春节安全选购食品市市场监管局提示你注意这些方面
  66. 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餐饮服务)许可名单
  67. 迎十四运阎良在行动
  68. 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餐饮服务)许可名单
  69. 立德树人筑梦奋进未央区举行庆祝第36个教师节暨教育强区建设推进大会
  70. 发现省内疑似人员快打02912320热线24小时接受疫情咨询
  71. 未央区学看用相结合老党员老干部学党史增党情跟党走教育活动拉开序幕
  72. 纺织城街道扎实开展惠民惠农补贴资金信息核查工作
  73. 新时代文明实践这个年我们在一起
  74. 灞桥街道城乡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工作快报
  75.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阎良分局迅速召开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传达市区会议精神
  76. 灞桥区2020年度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工作圆满完成
  77. 灞桥区区长邹晓刚调研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78. 社区筛查0发现≠0风险请继续严格遵守防控措施
  79. 幸福婚姻家庭法律来护航灞桥区司法局多措并举推进民法典宣传
  80. 灞桥区2019—2020年度新型职业农民结业仪式圆满完成
  81. 西安市灞桥区2021年从优秀村社区干部中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拟推荐参加笔试人员公示的公告
  82. 关于做好因疫情滞留人员有序离阎及服务保障工作的通告
  83. 区住建局组织召开巡察工作安排部署会
  84.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2-09-07 05:22:21
  85. 阎良区羊肉抽检全部合格
  86. 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餐饮服务)许可名单
  87. 振兴街道仅用4天完成汪家组100户房屋征迁协议签订工作
  88. 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食品销售)许可名单
  89. 未央区召开脱贫攻坚巡视考核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
  90. 未央区委主要领导督导检查扫黑除恶工作
  91. 灞桥发挥乡村户长优势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92. 精准施策落实垃圾分类奋力谱写绿色发展新篇章
  93. 联防联控灞桥在行动市直机关党员干部投身灞桥疫情防控一线倾力服务
  94. 席王街道凝心聚力全面铺开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95. 席王街道杜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军地联合送喜报到家
  96. 区科技工信局持续深入包抓社区(村组)落实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97. 灞桥区统计局三强化提高工业统计数据质量
  98. 阎良区举行闾阎立信依法治教主题活动启动仪式
  99. 区科技工信局召开区十项重点工作推进会
  100. 灞桥区农业农村局开展公众满意度调查宣传提升工作暨农业科技下乡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