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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16日发表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联系电话:8228 3580)。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7日

  

  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施工安全监管责任,规范施工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工程包含公路、水运、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本市交通运输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施工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交通运输大中修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应当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分为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和项目施工安全监管。

  第五条 行业施工安全监管是指市、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对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监测、检测单位等安全责任主体(以下统称从业单位)正确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培训教育,推动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和技术进步。

  第六条 项目施工安全监管是指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行业施工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为。

  建设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内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经费;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项目实施安全管理,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监测、检测单位等安全责任主体正确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组织开展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将检查情况作为对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和合同履约的重要依据;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受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交通运输工程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并对各区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工程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组织制订有关交通运输工程行业施工安全监管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本辖区内交通运输工程行业施工安全监管备案。

  (三)组织行业施工安全生产检查和对辖区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开展专项督查。

  (四)建立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建立交通运输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六)受理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交通运输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安全事故情况。

  (八)按照职责权限对交通运输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布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职责为:

  (一)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三)在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按标段所属行政区域进行安全监督备案,跨区标段在所跨区同时备案;施工过程中,将施工单位特种设备验收资料及经论证后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安全)方案上报属地主管部门。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现场进行及时、妥善处置,开展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进行勘察与设计,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设计单位应当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安全监理,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二条 监测、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测、检测,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测、检测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职责为:

  (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三)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五)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六)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七)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安全监管过程控制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监管过程控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预评价,在工程可行性研究过程中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危险度评价和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行业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文件行业审查时,对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对设计图设计文件是否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是否落实有关行业管理意见,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初步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勘察与设计单位安全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要求,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安全评审的专项内容。投标文件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内容的。

  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从业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安全生产费用与措施等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内容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落实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不予开工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风险较大的专项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专项评估工作,并形成评估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安全风险专项评估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章 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开展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层级督查:一般适用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管理措施、安全作业环境等。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二)专项督查:一般适用于对工程项目有关特定环节和内容的检查。具体督查内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上级相关工作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指出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被督查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和处理情况。

  (三)项目督查:一般适用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的日常督查。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督查通报,并***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层级督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专项督查。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层级督查、专项督查和项目督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

  (六)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制度建立、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八)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建立健全情况;

  (九)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运输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场)、半成品加工厂(场);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和隐患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具体项目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形式、内容和频率。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应当对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有关督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建设单位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督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及个人,或者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督查情况纳入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从业单位在交通运输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工作表现作为其安全生产资质资格审查与年检、招标资格预审、评标阶段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从业单位履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交通运输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指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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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07:27:2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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