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21〕06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21〕06号
申请人:糜某
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下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自从2019年10月19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强制戒毒所解除强制戒毒后,对毒品有了很深的了解和经历体会,和对社会和身体上带来的各种伤害。回归社会后,本人于2019年10月26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带,过着长达一年之久平淡而充实幸福的打工生活。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我一直配合着社区戒毒,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
本人于2020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传唤进行社区戒毒毛发检验与尿检,检验结果呈阴性,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2020年10月30日晚上23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出租房中,本人被深圳市龙华派出所强制传唤。在传唤本人途中,深圳市龙华派出所不使用任何执法记录仪,而且还对本人进行过人身伤害,把我带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进行毛发检验,然后才带回深圳市龙华派出所再做尿检,而此结果与事实不符合。在此情况下,深圳市龙华派出所不查明原因,而且侵犯个人权利,对此结果也不做进一步查证与检验,就把本人强行送进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因事实不符,本人没有签任何口供和强戒决定书,现要求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该强制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0月31日0时许,我局龙华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龙华区大浪街道边上有涉嫌吸毒人员,接报后,龙华派出所民警及队员赶往现场,在现场查获吸毒前科人员糜某。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民警依法将糜某传唤至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各类毒品呈阴性。因其有吸毒前科记录且有再次吸毒嫌疑,民警依法剪取其头发送检,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糜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查询,糜某于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
民警在对糜某的询问过程中,其拒不交代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糜某称其2020年9月份吃过感冒药,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8年7月,同时糜某的毛发中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表明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有摄入过毒品。2020年10月31日我局认定糜某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糜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糜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0年10月31日,龙华派出所民警抓获糜某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将传唤的事实通知其家属邓某,因案情复杂,依法对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糜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查证,查清违法事实后,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我局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2020年10月31日向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拒绝签字。民警及时将其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邮寄其户籍所在地。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糜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糜某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局原处理决定。
经查:2020年10月31日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大浪街道有涉嫌吸毒人员,接报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在现场发现一名涉嫌吸毒的男子,即本案申请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龙华派出所进行调查。
2020年10月3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相关审批手续后,将申请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民警在派出所内对申请人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显示各类毒品呈阴性。因其有吸毒前科记录且有再次吸毒嫌疑,民警遂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粤南〔2020〕毒鉴字第558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从送检检材糜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严重。2020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深龙华公(龙华)行罚决字〔2020〕4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行政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在本辖区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
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据此,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20〕毒鉴字第5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可以认定申请人近六个月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本案,经毛发鉴定,申请人发根三厘米以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证实申请人具有使用毒品的行为。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等。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所有情形,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吸毒成瘾并无不当。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又再次吸食毒品,违反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口头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执法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被强制传唤,被申请人在传唤过程中有人身伤害行为的主张。本案,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大浪街道龙观路边有涉嫌吸毒人员,随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将申请人传唤至龙华派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在被询问时亦承认其来到龙华区玩,在大浪街道时,有民警检查并发现其有吸毒前科,后将其传唤回龙华派出所的事实。其复议申请时主张的其被强制传唤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传唤过程中有人身伤害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视频资料均表明被申请人属于正常询问,未使用人身伤害手段且申请人供述内容稳定,在2020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公安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行为,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手印表示确认。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毒品检验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有毛发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根据深龙华公(龙华)字〔2020〕340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视频录像可以表明申请人已得知其毛发检测结果,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可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相关救济权利,认可该鉴定结果。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深龙华公(龙华)强戒决字〔2020〕33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