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
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
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