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下土地被冒签名转让诉讼结果转让合同有效
当事人黄先生状告他人冒用其签名、按假指印,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历时近4年,此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近日,珠海中级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黄先生虽被违法冒名,但其本人转让土地的意思明确,因此转让合同依旧有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起因:
名下土地被冒名转走
据了解,当事人黄×鸿为台湾人。1997年4月,黄×鸿因建设厂房及生活设施用地需要,向当时的斗门县政府申请并获批准,取得位于斗门白蕉工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两宗,县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670平方米和3752平方米。在该地块上成立了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由黄×鸿担任董事长,珠海梦幻香公司随后又全资成立了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黄×鸿通过向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档案,发现上述两宗土地被转移。资料显示是他本人与台湾人刘×贤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向国土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经办人上栏署名为公司员工“李×接”。早在2002年4月,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就已经转移登记到刘×贤名下。2012年5月,对此不知情的黄×鸿向斗门法院起诉,状告刘×贤等人冒名签约,请求确认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法院查明,1999年因与他人合同纠纷,梦幻香公司曾被判令清偿价款331500元,含以上两个地块在内的公司资产遭查封。1999年4月,黄×鸿被调回台湾,2001年他宣布退出公司股份。同年,梦幻香公司为清偿债务,向刘×贤及其父亲借款,并同意将公司登记在黄×鸿名下的土地用以抵偿借款。2001年11月4日,宝丽金公司在黄×鸿同意,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90万元抵给刘×贤偿债。
法院还查明,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发现《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甲方签字“黄×鸿”处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手指捺印;落款签字“黄×鸿”笔迹也不是他本人书写;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转让者“黄×鸿”签名、指印也不属其本人;经办人一栏“李×接”签名亦非其本人书写。
判决:
一审胜诉二审败诉
斗门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黄×鸿”签名捺印为刘×贤直接或间接所为,但无论何人所为,假冒黄×鸿签名转让土地使用权,即属违法行为,侵害了黄×鸿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刘×贤不服一审判决,2013年向珠海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斗门法院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指出,关于以上《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黄×鸿主张无效的依据是刘×贤与李×接恶意串通,伪造其签名与指模,损害了其利益。黄×鸿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贤与李×接恶意串通。刘×贤签订合同针对交易安全存在瑕疵审查,确有过失,但不能必然推定即有恶意,一审法院以刘×贤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于是,珠海中院二审撤销了斗门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了黄×鸿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冒名及“擅”变均违背诚信
黄×鸿不服裁定,随后向法院申请再审。珠海中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指出二审判决在分析合同效力时,仅从刘×贤签订合同是否存在恶意、刘×贤与李×接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评判,未对他人冒用黄×鸿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正面评析,也是案件焦点问题。因此,认定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
法院再审认为,从合同形式上讲,冒名行为确实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形式要件,但从民事角度而言,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非形式是否真实为依据,非本人签名和捺印并不能必然得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还应当看是否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黄×鸿有转让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发现,涉案两宗地块被处分可以认定符合黄×鸿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黄×鸿曾作出了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由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处分的意思,但其再以《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名不真实及对此不知情提起诉讼,明显有违诚信。
2016年3月10日,珠海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中院此前民事判决。